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隆,河北铭鉴(任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津茵茵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南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83270634H。

法定代表人:王希岭,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闫凯与被告天津茵茵地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茵茵地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7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人造仿真草坪销售工作,自2018年4月份左右,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的人造仿真草坪,刚开始时,被告能够按时支付货款。2019年中旬左右开始,被告就不能按时支付货款,2020年期间被告共为原告开出13张银行转账支票,共计1089800元,用于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但原告拿着上述转账支票去银行进行兑现时发现,被告所开出的支票均系空头支票无法进行兑现。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的货款,剩余979800元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了依法收回债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茵茵地毯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茵茵地毯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份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的人造仿真草坪。2019年中旬开始不能按时支付货款,2020年期间被告为原告开具13张银行转账支票共计1089800元用于偿还原告欠款,但原告持上述支票到银行进行兑现时,发现因被告账户上没钱导致上述支票无法兑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剩余货款9798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通话录音、银行转账支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茵茵地毯有限公司从原告闫凯处购买各种规格的人造仿真草坪,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9800元,提供了通话录音、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津茵茵地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茵茵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凯货款97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9元,由被告天津茵茵地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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