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津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系刘津津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成,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津津因与上诉人李红辰、赵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辽09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李红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辽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辽09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津津、李红辰、赵文杰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津津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利息80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实际须以本金130万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以口头方式约定的利息,但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协议并签署《借据》一份,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30万并口头约定利率为1%,每月19日支付利息。而后,被上诉人按月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直至2016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表述:“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应认可其合法性”。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利息约定,二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此外,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来看,该笔贷款借款用途确实为阜新市海州区兴顺小贷公司经营需要,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在毫无利益承诺的前提下,无条件为二被上诉人营利提供资金所需,这是极其不符合常理的。另外,按照一审双方的2017年7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一致认可还欠款130万元,这也说明被上诉人以前的付款是利息。一审法院仅简单依据《借据》内未写明利息的计算依据而忽略了口头约定利息后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支付利息的要求,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97号民事裁定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李正根与罗国刚有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罗国刚原审答辩也称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但罗国刚自2013年5月24日起每月给付18万元,该款数额与李正根诉称的借款按照月利率3.6计算数额相吻合,足以印证李正根关于出借款项时与罗国刚口头约定利息的陈述属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正根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当月,被上诉人按照口头约定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当月利息9533元,以后每月20日左右,被上诉人都支付当月利息13000元,一直支付到2016年2月19日,自此被上诉人没有再支付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片面审理本案,判决结果大大偏离法庭审理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李红辰、赵文杰辩称,第一,一审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提举的《借据》明确不存在利息。书面借据只有借款130万元的内容,这是本案最主要的证据,一审采信无误。第二,双方不存在口头协议给付利息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提举口头协议的证据。第三,上诉人在中级人民法院上次审理当庭承认,因双方关系好,没有主张利息。当事人自认,法院尊重当事人的主张。第四,上诉人在一审作为原告,起诉状中也没有主张利息的内容。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正确无误。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和关于利息算日期的上诉理由以及使用法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红辰、赵文杰上诉请求:1、维持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将上诉人已汇款给被上诉人的230533元,从130万元总债务中扣除这一内容。2、以房顶账协议已经生效,应当继续履行,改判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本金137347.00元。3、改判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赵文杰不负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不保护利息的主张应予维持。二、以房顶账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多方单位已经入账,房屋仍然保留,被上诉人丈夫周哲和母亲代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同前去金色城开发公司,周哲拿走《付款凭证》,合同已成立。双方抹账是诺成合同,不因办理后续手续和是否收到房屋为要件,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履行。所以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本金137347元(1300000-230533-932120=137347元)。三、本案李红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赵文杰名下的这张银行卡始终是李红辰独自使用,本案李红辰借款赵文杰并不知情,事后赵文杰也没有追认,与赵文杰无关,依法应当改判赵文杰不负连带责任。
刘津津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以房抵债不成立正确。根据一审中双方的证据可知,上诉人主张以房抵债,只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从未同意,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房屋开发公司金色城公司名下,且其中有两户房屋已经装修。因此上诉人主张以房抵债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两位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汇至上诉人赵文杰银行卡,所借款项用于阜新市海州区兴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赵文杰是该公司的股东,借款支付给赵文杰,每月的利息也是赵文杰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赵文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刘津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已发生利息80.60万元(以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要求被告以1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红辰、赵文杰为夫妻关系。兴顺小额贷的法定代表人李宏兴是被告李红辰的哥哥,被告赵文杰为该公司股东。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红辰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计划均未作书面约定。同日,原告(代理人张丽)向被告赵文杰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3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9533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每月20日前后向原告转账汇款13000元,共计230533元。原告的丈夫周哲与被告李红辰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协商还款事宜。2017年9月18日,兴顺小额贷向金色城公司出具《关于同意以房抵贷的函》,同意金色城公司以新邱阳光家园小区的8户房屋抵顶拖欠兴顺小额贷的贷款本息1545358元,其中5户房屋过户给周哲(替李红辰偿还欠款932120元),3户过户给李宏兴。同日,金色城公司开具阳光家园10#楼101室、201室、401室、501室、601室房款收据共5张,每张收款金额186424元,共计932120元,付款人周哲(原告刘津津的丈夫);同时开具10#楼301室、13#楼502室、13#楼506室房款收据共3张,收款金额共计613238元,付款人李宏兴。被告李红辰签署收条,载明:收到金色城公司新邱房屋转账房款8户,金额1545358元。原审过程中,承办人与助理对新邱阳光家园小区10#楼房屋进行勘查(2020年12月8日),一单元101室、201室已经装修,阳台、窗台摆放有生活用品;经询问(2020年12月9日),金色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维强称:付款人为周哲的五户房屋仍然保留至今,开具收据后无人联系、办理后续手续;101室、102室很早就收拾好了、准备作为样板间,实际上无人居住;金色城公司欠李红辰钱且至今未还清,三四年前听李红辰说要给人家房子、人家不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对借款130万元的事实一致认可。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汇款共计230533元,双方对这组汇款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存在争议。依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视为无利息,上述汇款作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应从130万元本金中扣除。借贷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协商和补充约定,应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已经用新邱区金色家园的5户房屋抵顶欠款932120元,其提供的微信记录是与原告丈夫的协商过程,其他证据均由被告李红辰、金色城公司和兴顺小额贷出具,未体现原告或其代理人对以房抵债有确定、同意的意思表示。经勘查询问,被告所称用于抵顶债务的房屋仍在金色城公司名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中两户已经装修,故对被告以房抵债还款9321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69467元。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已发生利息80.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11月16日)即可视为还款期限,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是转入被告赵文杰银行账户中,可以认定被告赵文杰了解借款情况及用途。被告李红辰称,是借用被告赵文杰的银行账户进行个人投资、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辰、赵文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津津借款本金1069467元,并自2020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1069467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红辰、赵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津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5元,由被告李红辰、赵文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津津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1、裁定书、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双方有口头协议,有实际履行证据,证明口头协议成立,双方应按口头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李红辰、赵文杰质证意见,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举的案例我们不能参考也不能遵从,1、我国不适行判例法;2、两个案例不是最高院定时定期公布的指导性案例;3、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解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本案中,刘津津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基本案情与本案不完全相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津津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李红辰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阜新金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抹账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3月10日我公司出具证明文件,抹账数额932120元。已入账。2020年12月9日徐维强的笔录中拿掉了比原来还多的内容。对原笔录有修改。刘津津质证意见为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法人签字,没有证据出具都签字,不应采纳;证明内容是房地产公司与兴顺小贷公司之间的抵账问题,与刘津津无关,刘津津未承诺同意以此房抵账。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只是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红辰出具的证据的汇总说明,证明内容与李红辰此前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不能证明李红辰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案涉借款应视为没有利息。但借贷行为发生后,李红辰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每月20日前后汇款共计230533元。从刘津津提供的李红辰与刘津津丈夫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至2017年7月12日李红辰尚欠借款130万元。该230533元应视为李红辰实际给付的借款利息。原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李红辰偿还的借款本金不当,应予纠正。另因李红辰支付利息的行为只持续了一段时间,此后很长时间内未继续支付利息,上诉人刘津津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故对于刘津津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应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自刘津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在李红辰与刘津津丈夫周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明确约定以房屋抵账。案涉抵账房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仍在金色城公司名下。经原审法院承办法官询问金色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维强,其称“三四年前听李红辰说要给人家房子、人家不要”,表明以房抵账的事实未成立。故对于李红辰提出的案涉借款已经用房屋抵账给刘津津93212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借款数额为130万元,直接打入赵文杰账户。赵文杰系李红辰妻子,又是阜新市海州区兴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按照李红辰的上诉主张,案涉抵账房屋系金色城公司抵顶给阜新市海州区兴顺小额贷款公司,阜新市海州区兴顺小额贷款公司又出借给他用以偿还欠款。赵文杰又系阜新市海州区兴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表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李红辰提出的借款与赵文杰无关,赵文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红辰、赵文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津津借款本金130万元,并自2020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李红辰、赵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刘津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5元,由上诉人李红辰、赵文杰负担8929.76元,由上诉人刘津津负担549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0元,由上诉人李红辰、赵文杰负担23354.76元,由上诉人刘津津负担549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