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秀英,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罗善生,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兰安宁与被告罗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期间,兰安宁死亡。原告唐秀英书面向本院提出作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蓝旭欢表示不参加诉讼,由唐秀英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唐秀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唐秀英、被告罗善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善生偿还原告唐秀英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照合同支付30%违约金,共计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兰安宁借款9万元,兰安宁通过现金一次性支付9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兰安宁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8日,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将向兰安宁支付总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兰安宁多次催府,被告没有还款。因兰安宁于2021年6月11日因病逝世,故由第一继承人唐秀英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罗善生辩称,我也同意还款部分,这9万是利息而已,我当时借兰安华的钱,现在本金和利息还尚欠兰安华25万元,我同意给兰安宁9万的利息。借钱的时候,利息是4分,后来是3分。我没有向兰安宁借过钱,兰安华说这个钱他让我还给兰安宁, 他们两个应该是堂亲兄弟关系。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兰安宁借款90000元,并出兰安宁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向兰安宁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兰安宁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21年6月11日,兰安宁因病死亡,原告唐秀英向本院书面提出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蓝旭欢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由唐秀英主张权利。 另查明,唐秀英为兰安宁的妻子,蓝旭欢为兰安宁与唐秀英的儿子。唐秀英、蓝旭欢是兰安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罗善生偿还借款90000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善生向兰安宁借款90000元,有被告罗善生出具给兰安宁的《借款借据》原件为据,在被告罗善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兰安宁提供借款90000元给被告罗善生是事实,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罗善生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罗善生的上述行为已损害兰安宁的合法利益。原告唐秀英是兰安宁的合法继承人,有向被告罗善生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罗善生返还借款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后,原告向 本院书面提出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善生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唐秀英。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罗善生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丰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威 书 记 员 黄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