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市黄歇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监利市黄歇镇大兴大道64号。
法定代表人:谭杰,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监利市黄歇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歇口镇政府)、王培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培嵚、黄歇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黄歇口镇政府的上诉主要理由是:1、王培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判决认定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培嵚无法提供入股凭证原件,无法证明入股凭证的真实性。如果入股凭证属实,入股人是万大宏,不是王培嵚。如果真正的权利是王培嵚,那么办理入股手续时就不会是王培嵚代办,而是王培嵚以自己的名义亲自办理。不能以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万大宏的证言来证实实际权利人为王培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王培嵚有权替万大宏起诉,应当阐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否则让上诉人难以信服。2、即使王培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王培嵚不能提供债权凭据原件,其诉讼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入股凭证原件,故无法证明万大宏向监利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12000元股金的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从实体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上诉人诉称
王培嵚的主要上诉理由:1、黄歇口镇政府应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从存款之日计算至执行给付之日支付利息。2、诉讼费应全部由镇政府承担,我不应承担诉讼费。3、镇政府应承担我20多年来的追讨资金的误工费、交通费、投诉期间生活开支等损失。
一审原告诉称
王培嵚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1999年7月30日存入黄歇口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息24%计算。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多年来追讨上述金额所造成的交通、误工、复印、投诉期间生活开支等全部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371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7月30日,在监利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存入48000元,获取一定利息。在2000年时,基金会接近倒闭,被黄歇口镇人民政府进行接管,原告基于风险规避,先后找寻当时的基金会负责人,取回了36000元,目前还有12000元没有取出。基金会被黄歇口镇人民政府正式接管后,原告多次讨要上述剩余金额,起初口头承诺愿意返还原告该笔金额,但是一直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原告基于人情,没有对被告要求书写书面凭证,在此之后从2000年到2013年,原告多次找寻被告索要上述金额,其总是对原告进行搪塞,在2013年之后,被告下属的财政所负责人突然以查询当时的账目,没有该笔存款为由,不予返还上述钱款。原告无奈,走上多年维权之路。综上所述,当年农村合作基金会被现镇政府接管,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当时承诺返还约定本金,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培嵚于1999年7月30日以万大宏之名向监利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12000元的股金,且该入股凭证中股东入股预留印签一栏载明:王培嵚代。1999年县政府下令取缔全县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2000年开始,黄歇口镇政府接管原黄歇口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并负责入股金的兑付。2014年11月30日,监利县人民政府受理了王培嵚反映的万大宏借款12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人冒领之事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015年2月10日监利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王培钦反映黄歇口镇原经管站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7月21日监利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政府、2015年12月22日监利县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2016年9月5日监利县信访局又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万大红”与“万大宏”系同一人,万大宏认可涉案入股的12000元,实际权利人为王培嵚。上述事实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鄂10民终398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为非金融机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9年7月30日以万大宏之名向被告监利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12000元的股金,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的关系属于入股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年利息24%计算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多年来追讨上述金额所造成的交通、误工、复印、投诉期间生活开支等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37137元是否于法有据?对于争议焦点1,由于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资金具体使用情况、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等具体内容的约定,合同的实质是原告以万大宏之名出借资金,被告返还本息。属于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焦点2,由于入股凭证中未约定退股时间及利息,利息本院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1月30日(监利县人民政府受理了王培嵚反映的万大宏借款12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人冒领之事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焦点3,由于原告提交的其维权、上访、投诉期间的交通、误工、复印、生活开支等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追讨12000元的入股金,所造成的交通、误工、复印、投诉期间生活开支等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37137元,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培嵚股金本金12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培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4元,由原告王培嵚负担4186元,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负担20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王培嵚是否具备权利人身份以及如果认定王培嵚权利人身份,其主张的利息及追讨费用是否应支持?(一)关于王培嵚权利人身份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20)鄂10民终39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万大红”与“万大宏”系同一人,万大宏证实王培嵚防止露富而借万大宏之名参加监利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12000元股金实际权利人为王培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是法定证据,法定黄歇口镇政府上诉称王培嵚不是12000元入股股金的权利人,证据不足。王培嵚现只能提交入股凭证(编号0020664)的复印件,不能提供入股凭证原件属实。此入股凭证复印件与王培嵚提交的另外三张连号并已经兑付的入股凭证(编号0020661--3)复印件样式一致。从该复印件内容看,入股凭证是多联填充式凭证,凭证中有入股时间、金额、编号、监利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公章、出纳吴晓丽私印等内容,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王培嵚伪造凭证的可能性不大。黄歇口镇政府作为监利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接管原黄歇口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并负责股金兑付的主体,有保管基金会账册的义务。但黄歇口镇政府不能提交同编号的入股凭证的其他联以证实王培嵚提交的入股凭证(编号0020664)复印件系虚假、伪造,也不能提交该笔股金已经向王培嵚或者其他人兑付的证据,黄歇口镇政府应承担不利后果。黄歇口镇政府主张王培嵚提交的入股凭证不真实、王培嵚不是股金权利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二)关于王培嵚主张的利息、追讨费用是否应支持?王培嵚提交的入股凭证中没有约定股金用途、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等基本内容,依法应认定双方为“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关系。入股凭证中未约定退股时间及利息,依法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从王培嵚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1月30日,即黄歇口镇政府关于王培嵚反映万大宏股金12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人冒领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之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王培嵚主张黄歇口镇政府赔偿其交通、误工、复印、投诉期间生活开支等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王培嵚一审诉讼请求不仅包括股金12000元,还包括年24%利息及交通、误工、投诉期间生活开支等共计137137元,人民法院支持王培嵚诉讼请求的只有12000元本金及年6%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王培嵚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份额确定诉讼费分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监利市黄歇口镇人民政府、王培嵚的上诉,维持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王培嵚负担4186元,监利市黄歇口镇人民政府负担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