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谢某。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张某某、谢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刘某某从胡某某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经胡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张某某、谢某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刘某某不偿还借款,张某某、谢某拒不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刘某某辩称,2016年10月1日借胡某某300000元属实,约定每年利息40000元,支付了三年的利息。2019年10月1日重新书写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之后本息未偿还,愿意想办法偿还借款本息。

张某某、谢某辩称,借款时只是中间人,证明刘某某借胡某某300000元,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日,刘某某向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胡某某借款300000元,每年利息40000元,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0月3日,胡某某通过银行向刘某某转帐300000元。借款后,刘某某偿还了三年利息。2019年10月1日,刘某某重新向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于2020年12月30日到期还本息。张某某、谢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刘某某借胡某某300000元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胡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约定利率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张某某、谢某辩称其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签字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在2016年10月1日借款时,张某某是担保人,2019年10月1日重新书写借条时,张某某、谢某签字时未注明是中间人,而在借条的“担保人”后签字,张某某、谢某是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胡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张某某、谢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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