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克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鸣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大连路361号(法恩气体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MGG9U63。

法定代表人:何胜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房克勤与被告山东鸣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克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鸣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房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9308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步步紧及掉筋、套管(内接头)的损失(共计387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价格及付款时间。自2019年10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在莒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园工地上使用,至2020年12月1日,租赁费共计493086元,被告已付10万元,尚欠393086元。

被告辩称 山东鸣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房克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价格、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证据2、租赁费计算清单,证实租赁的时间、归还时间、租赁费金额;证据3、租赁单(领料单)共计48张,证实被告租赁的品种、时间;证据4、归还租赁物的单据(入库单),证实被告何时归还租赁物及数量。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房克勤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二条:1.钢管(架杆)每米每天收费0.014元,普票;2.普扣件(扣件含十字扣、接扣、转扣)每个每天收费0.013元;3.丝托0.60每根每天0.03元,0.80每根0.04元;4.步步紧每套每天0.02元;第三条:损坏丢失赔偿标准:钢管(架杆)每米15元,普扣件6元,如丢失扣件螺丝棍0.60元,丝托20元,如丢失底盘和丝帽2元;春节期间报停40天。被告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分多次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使用,其中扣件55700个、钢管86225.5米、可调顶托(丝托)5040套、套管(内接头)1010个、步步紧6500套,由被告工地人员黄书彬、刘汉希、李宗强、何守诚、刘汉礼、邓某(看不清)等人在原告租赁单中签字确认;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分多次将大部分租赁设备归还,尚欠扣件6131个、钢管2695米、可调顶托(丝托)132个、套管(内接头)98个、步步紧299根未归还,另步步紧掉筋437套,可调顶托中底板丢失10个、螺母5个,扣件中丢失螺母5057个。

经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双方之间共发生租赁费为427157.8元(已扣除报停费103586.36元、维修费3102.2元、丢失赔偿费6282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现尚欠租赁费327157.8元未支付。

原告主张的丢失物价值:钢管丢失2695米,每米按10元(合同约定为15元)计算,计26950元;扣件丢失6131个,每个按5元(合同约定为6元)计算,计30655元;丝托丢失132个,按每个10元(合同约定为20元)计算,计1320元,上述丢失物价值共计58925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底板丢失10件,按每件2元计算,即20元;螺母丢失5062个(可调顶托中螺母5个,扣件中螺母5057个),按每个0.6元计算,计3037.2元,上述维修费共计305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将建筑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给租赁费,原告提交租赁单、入库单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业务产生的租赁费共计为427157.8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租赁费32715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丢失钢管、扣件、丝托等损失为58925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为3057.2元,本院对该维修费予以支持;关于丢失的步步紧及掉筋、内接头,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约定上述器材的赔偿标准,且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389140元(租赁费327157.8元+丢失赔偿费58925元+维修费30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山东鸣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克勤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9140元及利息(利息以38914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房克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原告房克勤负担36元,由被告山东鸣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2元。

综上,被告山东鸣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应付款项(各项费用389140元及利息+诉讼费3562元)支付到原告房克勤在日照银行莒县支行账号为62×××46的个人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晓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世霞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