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2413360。 负责人:李本华,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段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廷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高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王保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史佳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与被告段理、余廷斌、高洁、王保霖、史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与被告段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廷斌、高洁、王保霖、史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利息、罚息(利息自欠息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2、判令被告余廷斌、高洁、王保霖、史佳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段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段理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了保证被告段理按时履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余廷斌、高洁、王保霖、史佳艳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段理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段理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段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段理辩称,其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认可,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贷款的截止期限为2020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是酒店装修购买材料,由于被告段理是经营餐饮公司,在2020年初时受疫情影响,尤其对餐饮行业影响较大,希望能够免除利息、罚息,对此也有最高法关于疫情期间的相关文件。原告起诉的担保人高洁、史佳艳并没有去过原告所在的办公场所,也没有签过相关的保证合同和担保函,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余廷斌、高洁、王保霖、史佳艳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罗山农商行与被告段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酒店装修购买材料。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第一款1项约定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第三款1项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四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五条第二款(一)项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第七条第一款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余廷斌、王保霖提供保证担保。第十一条第一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余廷斌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段理在贵行(信贷品种)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期限24个月,用于酒店装修购买材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高洁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作出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本人与余廷斌(担保人)系夫妻关系,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余廷斌为段理在贵行(信贷品种)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期限24个月,用于酒店装修购买材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担保人与贵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被告王保霖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段理在贵行(信贷品种)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期限24个月,用于酒店装修购买材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史佳艳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作出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本人与王保霖(担保人)系夫妻关系,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王保霖为段理在贵行(信贷品种)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期限24个月,用于酒店装修购买材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担保人与贵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2018年11月26日,原告罗山农商行与被告余廷斌、王保霖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段理与债权人在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11月26日,被告段理从原告处实际借款180万元,此款应于2020年11月26日偿还。被告段理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截止2021年3月18日欠利息172980元、罚息93744元。原告为此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业务查询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理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余廷斌、王保霖签订保证合同,并且在保证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作了特别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8年11月26日被告段理从原告处实际借款180万元,被告余廷斌、王保霖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段理、余廷斌、王保霖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和保证义务。现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段理应积极清偿借款。原告亦是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余廷斌、王保霖提起了诉讼,被告余廷斌、王保霖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洁、史佳艳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仅是同意其丈夫为被告段理借款180万元提供担保,其并未明确同意作为担保人,故被告高洁、史佳艳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律师费18000元应由被告段理、余廷斌、王保霖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3月18日欠利息172980元,罚息93744元;另从2021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9.3‰(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廷斌、王保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段理、余廷斌、王保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段理、余廷斌、王保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前国 人民陪审员 程 丽 人民陪审员 杨东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尚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