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冰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七台河有限责任公司新立煤矿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寿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冰男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茄子河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4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庭。上诉人于冰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峰、被上诉人茄子河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周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冰男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4民初*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于冰男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茄子河煤炭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于冰男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签订合同时,其没有放弃经济补偿金。2019年3月10日,茄子河煤炭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以九井关闭的名义要求于冰男与其签订合同,并称只有签订合同后才能办理失业金的领取,于冰男与10余名工友当时并不知晓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茄子河煤炭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在事先明知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并未对于冰男作出释明。茄子河煤炭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隐瞒其应当承担的法定给付责任,告知于冰男及其他工友,只要签字就能领取失业金,不签字就不能领取,欺骗于冰男及10余名工友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在签字时,于冰男对茄子河煤炭公司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并不知情,合同上也没有任何有关经济补偿金的事项,不能直接认定于冰男放弃了此项权利。此事实,于冰男的工友均能证实。于冰男在合同上签字后,到再就业培训时才得知,茄子河煤炭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给付于冰男经济补偿金,于冰男找到茄子河煤炭公司索要未果。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茄子河煤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本案中,于冰男与茄子河煤炭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文本是茄子河煤炭公司提供的,所有的文本及内容除乙方姓名和签字外,其他没有任何更改,本案应当适用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三、本案的用工主体一直存在,不能适用政策性关闭的相关规定。于冰男的用工主体为茄子河煤炭公司,茄子河煤炭公司九井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与于冰男签订劳动合同的是茄子河煤炭公司。茄子河煤炭公司九井关闭,但用工主体依然存在。茄子河煤炭公司以政策性关闭为由与于冰男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茄子河煤炭公司提出解除与于冰男的劳动关系,依法就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四、于冰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于冰男在茄子河煤炭公司工作十多年。茄子河煤炭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在其下属九井关闭后,没有安排于冰男到公司其他部门工作,却以公司井口政策性关闭为由,解除与于冰男的劳动关系。茄子河煤炭公司利用公司的优势地位,欺骗工人签字放弃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把于冰男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予以排除,按民法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排除条款都应当认定为无效。于冰男主张茄子河煤炭公司按十一个月的标准给付经济补偿金,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于冰男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诉求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茄子河煤炭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冰男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一审被告辩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9年3月10日,茄子河煤炭公司与于冰男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乙方自愿放弃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该条款中“自愿放弃”四字为于冰男本人亲笔书写并按印,于冰男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茄子河煤炭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劳动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有效,因此于冰男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于冰男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于冰男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足以认定于冰男是自愿辞职,依法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要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一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是非过失性辞退劳动者,包括三种情况:(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三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明确体现是由于政策性关闭煤矿,茄子河煤炭公司所有煤矿均被关闭,企业全部停产。于冰男与茄子河煤炭公司双方无法履行实际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于冰男为了领取失业金,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冰男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政府给予的失业金,因此在于冰男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对于在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申请辞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劳动法的立法情况看,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除此之外,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包括劳动者自愿向用人单位辞职的情况。因此本案于冰男在自愿辞职后,要求茄子河煤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三、茄子河煤炭公司属于政策性关闭,不是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依法也应当驳回于冰男的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茄子河煤炭公司是由政府主导的政策性关闭,于冰男与茄子河煤炭公司之间不是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起的争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范围。另外七台河市大量煤矿关闭,涉及上万煤矿职工下岗和解除劳动关系。政策性关闭的企业已经无力承担经济补偿金,并且煤矿关闭企业均负债累累。茄子河煤炭公司也已经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即使判决也无力执行。而且还会引起大量的类似案件,引起社会矛盾激化。请法院充分考虑七台河市的实际情况,依法驳回于冰男的上诉,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于冰男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给付经济补偿金发生的争议,而并非是因为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于冰男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于冰男提出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由此不予受理,故可以认定于冰男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也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于冰男提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于冰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茄子河煤炭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77,000.00元;二、诉讼费由茄子河煤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冰男原系茄子河煤炭公司员工,201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为“根据《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2018年10月底前关闭退出矿井的公告第12号》和《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退出矿井的公告第16号》,茄子河煤炭公司九井于2018年10月底前关闭,茄子河煤炭公司八井于2018年12月份关闭。因本公司八、九井属于政策性关闭,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实际劳动关系,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原劳动合同,具体条款如下:1.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2019年3月1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乙方自愿放弃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3.本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强制等情况。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甲方在协议生效后负责配合乙方向劳动部门申报失业金领取。5.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于冰男认为茄子河煤炭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乙方自愿放弃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该条款中“自愿放弃”四字为于冰男本人亲笔书写并按印,于冰男已明确表示放弃茄子河煤炭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劳动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有效,因此于冰男要求茄子河煤炭公司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冰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于冰男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于冰男提交如下证据: 案外人孙贵龙与茄子河煤炭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与于冰男与茄子河煤炭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是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为格式化合同。 茄子河煤炭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2.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涉及的合同为格式化合同。 本院二审期间,茄子河煤炭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于冰男、茄子河煤炭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茄子河煤炭公司对于冰男提交案外人孙贵龙与茄子河煤炭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冰男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冰男与茄子河煤炭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于冰男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名,明确表示放弃茄子河煤炭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具有法律效力。于冰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冰男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于冰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崴审判员石军审判员葛知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金弟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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