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静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刘富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静华与被告刘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卫东、崔亮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9月27日,被告因其需要资金,向原告出借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9年9月27日,被告刘富强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刘富强于2019年9月27日向李静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定于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15日之间归还人民币110000(壹拾壹万元整),特此为据”。原告当日通过银行给被告刘富强转款10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后在《借条》上补填:“因未回款,故延期到2020年3月1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曾在案件审理期间分两次给付原告4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富强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本院根据《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从借款金额及偿还金额看,被告是认可给付利息部分10000元,只是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关于被告已偿还4000元利息问题。由于该利息系被告自愿偿还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利息应以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刘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12月16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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