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黄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现利,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洋,该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刘进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邢江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杨冬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刘进国、邢江涛、杨冬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39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义务人刘进国、邢江涛、杨冬霞应当偿还权利人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欠款253848.6元。因义务人刘进国、邢江涛、杨冬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刘进国、邢江涛、杨冬霞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刘进国、邢江涛、杨冬霞有银行存款共计39121.69元,本院已执行回款39121.69元,扣缴执行费3652元后余35469.6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刘进国有车牌号豫C×××××5的车辆,被执行人杨冬霞有车牌号豫C×××××1豫C×××××6的车辆,本院对该车辆均予以查封,因无法实际控制车辆,暂无法处置。
3、经向不动产中心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邢江涛名下有一套位洛阳市涧西区××单元××号号的房产,但经本院多次实地调查,均未查找到该房产,暂无法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邢江涛名下有公积金,本院对该公积金依法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的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刘进国、邢江涛、杨冬霞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依法作出了(2021)豫0391司惩153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刘进国、邢江涛、杨冬霞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豫0391执4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进国、邢江涛、杨冬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