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泉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四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泉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春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泉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审第三人: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审第三人:刘贱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审第三人:李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审第三人:陈传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原审第三人:曹忠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审第三人:尹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泉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春美及原审被告刘泉江、张小清,原审第三人刘军、刘贱平、李莹、陈传鹏、曹忠民、尹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泉江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在二审后,经申请人多番查找,找到了三份会议记录的部分原件,对归还投资款协议的效力问题需要重新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杨春美只是作为曹忠民的代理人参与合伙经营,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伙的事实及投资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杨春美退伙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签订归还投资款协议之后,实际上被申请人并没有退出水厂经营,依然在管理、经营泉江水厂并参与了泉江水厂的工作安排等会议且在相关会议纪要上签名。而归还投资款协议设定的归还前提是杨春美退出泉江水厂的经营并由刘泉江派人监管水厂运营后三个月再分期归还。3.原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时遗漏了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杨春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4日,刘泉江出具证明签字确认其对杨春美的投资进行了审核。2015年4月30日,刘泉江(甲方)与杨春美(乙方)签订的《归还投资款协议》载明“根据合伙协议,乙方向甲方泉江水厂投资陆拾伍万元。根据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该投资款归还问题,达成协议如下”。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杨春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伙事实及投资情况,合伙关系不能成立”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其于二审结束后经多番查找,找到了其于二审中提交的三份会议记录(会议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8日、5月14日、5月19日)部分原件,足以推翻原审裁判。对此,经本院向刘泉江本人核实,其自认只找到了5月8日的会议记录原件,记载“刘泉江与杨春美签订的杨春美《投资归还协议》作废”的5月19日会议记录没有原件且没有杨春美本人签名。因此,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核对为由,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申请人还主张,归还杨春美投资的前提是杨春美退出泉江水厂的经营并由刘泉江派人监管水厂运营后三个月再分期归还。从申请人提交的三份会议记录及报警案件登记表来看,上述事件均发生在2015年5-6月份,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归还投资款协议中关于归还时间的约定不明,认定以泉江公司收到该院送达杨春美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15日内为合理归还期限,并无不当。申请人还提出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处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审中,刘泉江及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当庭允许其撤回反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泉江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南泉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