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长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龙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长红与被告付龙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有不适宜简易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被告付龙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龙明支付王长红劳务费1033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付龙明承担。诉讼过程中,王长红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付龙明支付王长红劳务费103318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王长红为付龙明承建的滁州市颐景御园小区二期工地提供油漆劳务。劳务结束后,经双方书面结算,王长红的劳务费总计为643318元。双方结算后,付龙明仅支付王长红290000元,剩余353318元一直未付。后在王长红多次催要下,付龙明于2018年2月1日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内容为:“事由:王长红油漆班组,在2016年给我滁州颐景御园二期工地,油漆腻子工程已完成,总做工程量人工产值643318元,已付王长红班组人工费290000元,还下欠353318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再付给王长红人工费200000元,下欠人工费153318元,2018年8月30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153318元),欠款承诺人:付龙明,2018.2.1”。付龙明出具《承诺书》后,陆续支付了王长红250000元,剩余103318元没有付清。王长红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付龙明辩称:1.案涉争议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专用管辖的依据,应当移送至付龙明住所地法院;2.付龙明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是由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和付龙明无关,申请追加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3.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长红与付龙明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2月1日,付龙明向王长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事由:王长红油漆工班组,在2016年给我滁州颐景御园二期工地,油漆腻子工程已完成,总做工程量人工产值643318元,已付给王长红班组人工费290000元,还下欠人工费353318元,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再付给王长红人工费200000元,下欠人工费153318元,2018年8月30日之前必须一次性付清。(153318元)欠款人承诺:付龙明2018.2.1”。王长红自认付龙明出具承诺书后,陆续支付了250000元,尚欠103318元未付。

另查,本院于2021年3月14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付龙明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21年4月7日通过电话与付龙明取得联系,并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再次向其进行送达。

再查,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王长红提供的承诺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王长红虽未与付龙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合同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形式,付龙明向王长红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付龙明将滁州颐景御园二期工地的油漆腻子工程交由王长红组织施工,王长红有权向付龙明主张尚欠的劳务报酬103318元,故付龙明申请追加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付龙明未能按约及时、全额的支付劳务报酬,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王长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本院电子送达,付龙明已明确知晓开庭时间,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其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付龙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红劳务报酬103318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付龙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付龙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条形码、二维码、银行账号详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此账户为诉讼费专用账户,案款不可转入);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付龙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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