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817南路中亭街利生苑A区2号楼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390364G。

负责人:林齐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官、郑晓霞,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施友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陈爱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台江支行)与被告施友明、陈爱兵信用卡纠纷一案,工商银行台江支行于2020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9705.93元及利息25269.65元、滞纳金及违约金12255.47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2日,本息共计87231.05元;二、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汽车(车牌号:闽AQ××××、车架号:LDC953T32G1471311,发动机号:1085161)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台江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旧)、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新)、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上商品订购单;4.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5.结婚证;6.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7.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

施友明、陈爱兵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2016年4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心家泊支行)与施友明签订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6年5月12日工商银行心家泊支行与施友明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透支金额、分期数额、借期利率、违约金约定:透支金额为130000元,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4014元,之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987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超出免息还款期部分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500元。

三、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截止2020年6月12日,施友明结欠本金81320.22元及利息30674.97元、违约金12093.5元。

四、抵押物:车牌号码为闽AQ××××车辆。

五、工商银行台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公告费56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7日因机构改革,工商银行心家泊支行由营业部管理划归工商银行台江支行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友明申请办理工商银行心家泊支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工商银行心家泊支行与施友明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施友明在消费透支后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心家泊支行因机构整合划归工商银行台江支行管理,工商银行台江支行按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欠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修订的公告》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违约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协议约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章程由发卡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发卡机构如对本章程进行修改,将进行公告;修改后的章程自公告满45日即为生效。在公告期内,持卡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如对章程变更有异议而决定不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故工商银行台江支行主张案涉滞纳金即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但前述约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均系施友明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工商银行台江支行可以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施友明提供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商银行台江支行有权就案涉贷款从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抵押物即车牌号码闽AQ××××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施友明所透支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或者基于俩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其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爱兵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施友明、陈爱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施友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1320.22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利息、违约金的总计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施友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支付公告费560元;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有权从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抵押物即车牌号码闽AQ××××的车辆所得价款中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计1390.5元,由施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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