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铁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3号楼1106户。 法定代表人:程祥雨,执行董事。 被告:李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李向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铁柱诉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李哲、李向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诚公司、李哲、李向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碎石款321866.89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利息参照银行之间拆借利率年3.85%计算);2.支付拖欠碎石款的利息67466.9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年3.85%计算);3.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天诚公司中标的嵩县黄庄S247南车线LH-2标段项目部经理、实际施工人李哲。被告天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李哲了解到原告经营过石料场,该项目部施工又急需碎石料。双方口头协商好碎石单价后,原告就开始给该项目供应05或1-2规格型号的碎石。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原告共出售给被告该标段05或1-2规格型号的碎石13455.97方,价值611868.39元。被告分3次(每次8万元)共支付给原告24万元后,剩余碎石款371866.89元,经多次催要,2017年1月26日,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5万元,剩余321866.89元经多次向该标段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李哲催要,要么不接原告电话,要么回信息“正在办理”。原告出售给被告天诚公司中标的嵩县黄庄S247南车线LH-2标项目部的碎石料,质量、规格、型号均符合被告施工要求。该工程早已通车使用,但被告推诿不付碎石料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并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天诚公司、李哲、李向耀应诉后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被告天诚公司中标的S247南车线陆浑村至嵩县黄庄乡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被告李哲。原告与被告李哲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哲提供施工所需的碎石,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协议后,原告开始向该被告供应05或1-2规格型号的碎石。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哲的材料员被告李向耀向原告出具《工程材料对账清单》载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期限内,原告陆续向被告李哲提供05或1-2规格型号的碎石的应付货款共计611866.89元。后被告李哲自己并分别通过被告天诚公司S247南车线LH-2标段项目部、张欣(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21866.89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铁柱与被告李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李哲欠原告货款321866.89元未付的事实,由《工程材料对账清单》、银行转款记录、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向该被告供应碎石,该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对余欠货款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关于利息。买卖双方就货款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日的次日起,即2015年9月1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被告天诚公司的责任。原告以被告天诚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为由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被告与原告沈铁柱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其它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向耀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向耀系被告李哲的材料员,其接收原告碎石并与原告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李哲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向耀支付碎石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沈铁柱支付货款321866.89元; 二、限被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沈铁柱支付,依据未付货款数额计算的,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70元,由被告李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战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楚亚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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