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盖建强,男。 委托代理人:徐丹华,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玉平,男。
审理经过
原告盖建强诉被告黄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分11期偿还借款,其中第1期还款金额为9000元,剩余每期还款金额为8100元,还款日期为每月5日前。 依据协议第八条:“无论任何原因,乙方同意,若乙方未按本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还款的,该笔借款即人民币90000元全部转为有息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乙方应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已偿还的款项首先用于清偿利息,剩余部分才用于偿还本金。”第十条:“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管法院裁判结果如何,甲方、丙方因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均应由乙方承担。”。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应当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无奈只能诉诸法院。 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协议约定,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主动放弃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向被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并且承担因本案需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9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240元。 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款协议书;4、现金交款单、收据;5、确认书、还款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乙方,借款方)及河源市鸿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现房)》,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该借款为无息借款。三、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分11期偿还上述借款,其中第一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其余款项平均分10期还,即每期还款人民币捌仟壹佰元整(¥8100元),每期还款时间为每月5日之前。八、无论任何原因,乙方同意,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还款的,该笔借款即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全部转为有息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乙方应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已偿还的款项首先用于清偿利息,剩余部分才用于偿还本金。十一、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于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前偿还了10000元,被告并于2017年3月17日立具《确认书》,载明:本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盖建强(公民身份号码372401196404262711)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金鼎比华利房首期款。截止至本确认书出具之日,本人仍欠盖建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元;201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8000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清偿了借款本金90000元,尚有借款利息未清偿,遂于2018年11月1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现房)》及被告立即的《确认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已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协议书(现房)》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的,借款转为有息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期还款10000元,从2016年9月5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其中: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偿还了借款10000元;于2017年5月17日偿还了借款2000元;于2017年6月11日偿还了借款5000元;于2017年8月17日偿还了借款5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偿还了借款20000元;于2017年9月22日偿还了借款38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5日计算至2017年3月4日(7个月共计11200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5日计算至2017年4月4日(1个月1400元);以6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5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1个月1360元);以6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5日计算至2017年7月4日(2个月2520元);以3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5日计算至2017年8月4日(1个月760元),共计17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玉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盖建强借款利息17240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春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