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耿某1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耿某2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1与被告耿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佳、孙喜杰,被告耿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耿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财产约合200000元,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位于平度市房屋4间(房屋所有权证:平房私字第5××3号,登记在耿秀坤、耿秀仑名下),价值约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65年,原告随母亲改嫁与养父耿秀仑一起生活,后养父与原告母亲生了被告耿某2。经父母及长辈协商,原告结婚后与未婚的大伯耿秀坤一起生活,照顾其日常生活、代耕农田,直到原告为耿秀坤去世办理丧事为止,不仅如此,原告仍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现在耿秀仑、耿秀坤名下各2间房屋,现拆迁补偿款全部由被告战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耿某2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诉的4间房屋与原告毫无关系,这4间房屋系原告父亲耿秀仑与大伯耿秀坤共有。耿秀坤去世后,其份额由其唯一的继承人耿秀仑继承。该房屋于2010年8月25日失火,原告父亲耿秀仑因年老没有能力修建,遂于2010年9月4日在律师的见证下书写遗嘱一份,注明该房屋完全为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翻建。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在婚后与耿秀坤一起生活,更是荒诞,原告系母亲与前夫所生,与我父亲、大伯没有直接血缘关系,根本不可能如原告所说的“经父母及长辈协商与未婚的大伯耿秀坤一起生活,照顾其日常生活,代耕农田”,如果有这个情况的话,肯定会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而不是如原告这般请求。事实上,原告对我们父母都是不管不问,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更何况是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大伯,此事实,村委及广大村民无人不知。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任何道理,涉案房屋是我父亲祖辈相传的婚前财产,已经在律师见证下进行了合法处分,现在原告基于不存在的事实要求分割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耿某****年**月**日出生,1965年时原告耿某1随母亲仲桂美改嫁与继父耿秀仑一起生活。耿秀仑(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3512××××)与仲桂美婚后育一子即被告耿某2,并生育一女耿某3。
二、1956年4月,耿秀仑大哥耿秀坤经村研究批准在柳行头村中街占地54.3平方米建房2间(东至王忠先、西至耿秀仑、南至官福德、北至5号路)。耿秀坤未婚,无子女,于2003年去世。1962年4月,耿秀仑经村研究批准在柳行头村中街占地44.93平方米建房2间(东至耿秀坤、西至窦明礼、南至官福德、北至5号路)。以上耿秀坤、耿秀仑房屋合计4间,在耿秀坤去世后,耿秀仑主张归自己所有。2010年8月25日该4间房屋失火,2010年9月4日,耿秀仑在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平度办事处(平度市青岛路76-2号)立遗嘱称“我无能力修复,故将该房地产权转让给次子耿某2,由他修复,修复后房屋归他所有”,该遗嘱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卢文杰代书,并由律师周崇斌、匡建中作见证人签字。之后该4间房屋被原址翻建,原告未出资亦未参与建设。2019年柳行头村拆迁,该4间房屋因此被拆除。
三、2013年时,耿秀仑曾起诉本案原告耿某1,要求耿某1支付赡养费,对此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26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耿某1承担耿秀仑相应的生活费及医疗费。耿秀仑于2016年10月22日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驳回,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财产约合200000元,对此经本院问询,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位于平度市房屋4间(房屋所有权证:平房私字第5××3号,登记在耿秀坤、耿秀仑名下),价值约200000元。但是原告所说的4间房屋在2010年时候就已经失火了,之后又在原址上翻建了4间房屋,对此原告并未出资修建,而且翻建的4间房屋也早已被拆除,现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无法实现。
其次,原告称,耿秀坤、耿秀仑生前约定由原告照顾耿秀坤,房屋归原告,为此原告还提交证明一份并申请证明人李某出庭证明上述情况;但是证明内容是原告妻子找人写的,证人李某当庭表示不知道上述证明内容是由谁起草的,也不认识其他两名证明人,自己仅是签了个字,而且证人李某的当庭陈述也与证明中的内容存在多处不一致,因此对于该证明内容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被告提交耿秀仑于2010年9月4日所立的遗嘱,该遗嘱是在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由该所卢文杰代书,律师周崇斌、匡建中作为见证人签字,遗嘱明确约定涉案4间房屋失火后由被告负责修复,修复后归被告;而通过原告提交的(2013)平民一初字第2602号民事调解书来看,正是因为原告耿某1不履行赡养义务,耿秀仑才将其诉至法院,而且在2013年7月时耿秀仑尚能自己参加庭审活动,说明其当时的身体及精神状况较好,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本院也询问了代书人卢文杰、见证人的周崇斌,其陈述所立遗嘱情形与记载一致,因此对于该份遗嘱,本院予以采信。而且该4间房屋在失火后翻建时,原告也未出资。综合以上,原告主张耿秀坤、耿秀仑的4间房屋归自己所有并主张拆迁款,证据不足,对此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耿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