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风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王贵军所在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雄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萍,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贵军因与陈雄伟、王峰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5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贵军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王贵军所提起诉讼的标的为货币给付之诉,主要证据即《结算单》;3.涉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工资费结算纠纷或者是债权债务担保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外墙真石漆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2020年12月1日,王贵军以中国邮政EMS快递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递交涉案起诉状。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告知王贵军须去申请商事仲裁。2020年12月9日下午,王贵军来到淮北仲裁委员会,该委工作人员解释称“《外墙真石漆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合同已经结算完毕,且已形成结算单据,合同外人王峰涛在结算单签字担保,并没有在《外墙真石漆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该份合同仲裁条款对王峰涛不发生效力,陈雄伟是商事仲裁当事人适格主体,王峰涛不具备商事仲裁当事人主体资格。”涉案纠纷已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6民终514号裁定,该院审查认为“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王贵军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安徽省肥东县为确定管辖的履行地。”
被上诉人辩称
陈雄伟、王峰涛辩称,根据《仲裁法》规定,如果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了仲裁管辖,对方在一审前提出异议,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案涉《外墙真石漆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向安徽省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审原告诉称
王贵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陈雄伟、王峰涛一次性向王贵军支付劳务费128560元;2.判决陈雄伟、王峰涛承担资金占用费利息(以128560元为基数从王贵军起诉之日(2020年12月0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由陈雄伟、王峰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贵军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办法为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为淮北市仲裁委员会。现王贵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此陈雄伟、王峰涛提出异议,王贵军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贵军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贵军与陈雄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完善;协商不成的,向安徽省淮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双方约定了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且淮北市只有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明确。王贵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雄伟、王峰涛提出管辖异议。王贵军称,案涉合同已经形成结算单,王峰涛在结算单签字担保,仲裁条款对王峰涛不发生效力。但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系主合同,应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至于王峰涛系担保人,王贵军亦未单独向王峰涛主张权利,故王贵军应依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淮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王贵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