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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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彦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系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系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喜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系被告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系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彦发与被告张喜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吕彦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被告张喜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吕彦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被告张喜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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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吕彦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买卖《地契》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人口地54亩;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直补款50000.00元(2001年起至2020年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直补款27504.98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19日,原告将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民委员会承包给自己的位于黑龙江省富裕县北大长垄49垄、旭林树地36垄、二十四场西边南头40垄,共计48.5亩土地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地契》一份,出售价格为4000.00元,由案外人王正俊、马春山作为见证人在《地契》上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流转年限。2021年,塔哈镇理建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土地确权给原告,经测量实际面积为54亩,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原、被告所签《地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商量土地返还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喜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流转合同履行至今已二十年之久。本次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多次起诉。2019年,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7民初3129号民事裁定书“以政府处理前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政府没有相应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吕彦发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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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承包地块调查表》(复印件)两份、《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村民,原告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分得人口地30亩,实测面积是54亩左右,原告上次起诉是因土地权属不明,故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本次根据国家土地确权后向原告发放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该证书能够证实原告是通过国家分配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属于全家人口地。因此,原告根据上述材料在权属明晰的情况下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喜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享有涉案地块的承包权,被告无异议,所以将案涉土地承包权确权给原告,被告无异议。但是,由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被告享有的是经营权,也就是一再强调的“三权分立”。原告证明目的不正确,双方的《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还有待政府机关处理前置,所以本次确权并不代表政府机关对双方《土地流转合同》效力的确认,故原告的本次诉讼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契》(复印件)、王正俊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地契》属于王正俊代理书写,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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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合同属于买卖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承包土地不得买卖”,因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合同没有具体的流转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根据200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合同没有约定期限而且超过三年以上的,是可以对合同进行修订的并将承包土地归还原承包户。因此,该合同所流转的土地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张喜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签订的《地契》明为买卖,实为转让,王正俊为原告出具的证言也写到了是转让,所以才没有约定期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7民初31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根据该裁定原告应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土地权属问题,原告多次向富裕县农业农村局和富裕县塔哈镇人民政府、富裕县农村合作经管站要求解决土地权属问题,富裕县农村合作经管站经过实际调查向原告下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案涉土地权属确认给原告。因此,原告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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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被告张喜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土地确权是全国性的,不仅仅针对原、被告双方,况且裁定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土地确权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6日,所以土地确权不能代表政府对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效力的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的案情与本案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23号文件“同案同判”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该判决处理本案,该判决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期限,属于没有期限的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20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解除及返还土地。

被告张喜全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土地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是不予解除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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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被告张喜全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18日签订的《地契》(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28日,王正俊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土地转让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

原告吕彦发质证认为,根据《地契》本身明确约定买卖土地,王正俊向原、被告分别出具了相应的证言,两份证言存在矛盾,应当以《地契》本身认定本案事实。被告对《地契》的字面意思进行扭曲解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证据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2.2008年6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009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将土地转到张洪波名下在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村委会农户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不是土地买卖而是土地转让的事实。

原告吕彦发质证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交的收据明确约定了是承包费,虽然有转让字样,根据《地契》的约定,双方属于土地买卖关系。在收据当中既有转让字样也有承包字样,对本案的合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存在争议,到底是转让还是转包,两份收据中已经不能体现出来,因此,应当结合《地契》认定本案事实。所以,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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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收据及台账均不能证明本案属于转让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3.2020年4月12日,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村委会出具的一份收据,证明2018年土地确权之后,村委会就涉案多余的土地仍然向被告收取承包费用,证明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村委会对双方是土地转让关系予以追认的事实。

原告吕彦发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村委会认可双方的关系是转让关系,被告实际耕种土地就超出部分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属于实际耕种人交纳费用的前提。原告将土地收回后,作为实际耕种人也应该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该证据无法证明村委会对双方的合同关系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4.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7民初31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认定“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告应当先向其他政府机关处理解决驳回起诉,所以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吕彦发质证认为,原告收到裁定后就涉案土地权属多次向富裕县农经站要求解决权属纠纷,经过农经站、农业农村局及塔哈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案涉土地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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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权确认给原告所有,所以原告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份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证据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5.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2715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可以证明没经过政府处理前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土地转让合同》,村委会已经在土地台账上进行了更名和备注,与本案案情是完全一致的。所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质证

原告吕彦发质证认为,这两份裁判文书与本案存在重大区别,被告提交的两份裁判文书中涉案土地存在履行期限,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均至2028年1月,而本案当中双方签订的《地契》买卖合同没有期限。双方签订的《地契》是土地买卖关系,与被告所扩大解释的转让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裁判文书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案件事实,而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是解决土地流转无期限约定的土地关系,因此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裁判文书与本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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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重大区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为查清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调取了2007年起至2021年张洪波名下关于46.6亩土地直补款发放的相关明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吕彦发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经过原告对于2007年至2021年被告的儿子张洪波领取原告土地补贴数额进行计算,被告共计领取补贴数额为27,504.98元,原告依据此补贴表,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7,504.98元补贴款。

被告张喜全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让给被告,由被告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所以土地的补偿款依法应当由被告享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吕彦发、张喜全均系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范家屯村民。2001年1月18日,由王正俊书写《地契》的内容,吕彦发、张喜全自愿签订《地契》一份,其内容约定如下:“今有吕彦发将北大长垄49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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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林树地北头36垄、二十四场东边南头40垄,共计48.5亩土地卖给张喜全,双方均属自愿,绝无反悔,经双方协商,以肆仟元钱成交,承包权从即日起归张喜全所有”,吕彦发在该份《地契》上的卖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张喜全在该份《地契》上的买方处签字并按手印,王正俊、马春山作为证人在该份《地契》上分别签字并按手印。2006年5月4日,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台账记载,吕彦发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46.6亩土地全部转给张喜全次子张洪波,并有吕彦发本人签字确认。2009年3月30日,吕彦发已收到案涉土地流转费4,000.00元。2019年3月,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民委员会与吕彦发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合同约定承包地块为:北大长垄(东至张才、西至道路、南至道路、北至道路)面积为25.90亩(实测面积27.47亩);二十四垄(东至王金宝、西至吕艳庆、南至道路、北至道路)面积为4.10亩(实测面积15.26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另查明,自2007年起至2021年期间,张喜全之子张洪波领取了46.6亩土地补贴款共计为27,504.98元。现吕彦发已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230227105203000732J),承包地确权总面积30.00亩,承包地块总数两块,其中一块北大长垄(东至张才、西至道路、南至道路、北至道路)面积为25.90亩,另一块二十四垄(东至王金宝、西至吕艳庆、南至道路、北至道路)面积为4.10亩。

本院认为,200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妥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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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要求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的长期稳定性,在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土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土地,对长期合同(3年以上,含3年),原则上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还给承包农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还是转让关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让与第三方承包,第三方建立了与村民委员会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原承包人退出。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就案涉土地其本人与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证据,而原告与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故案涉土地的流转应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地契》中对流转土地的面积、位置等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对土地的流转期限并未进行约定,而原告又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该协议已履行了二十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人口地54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土地确权面积仅为30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直补款27,504.98元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对土地直补款的归属并未进行约定,而依据相关规定,土地直补款是对种粮农民进行的直接补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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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吕彦发与被告张喜全之间于2001年1月18日签订的《地契》。

二、被告张喜全返还给原告吕彦发土地30亩(北大长垄25.90亩;二十四垄4.10亩),该土地自2022年起由原告吕彦发耕种。

三、驳回原告吕彦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吕彦发负担950.00元,被告张喜全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能自动履行给付义

务,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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