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费某,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王某,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苏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费某与被告王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某、苏某向费某返还借款本息合计15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苏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23日,王某、苏某向费某借款200000元,费某用保单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贷款200000元出借给王某、苏某,该贷款按月还款,自2019年5月起每月23日还款8474.2元,三年还清,王某、苏某为费某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日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后王某、苏某给付本息合计101690.4元,尚欠本息24期,费某在2020年7月25日将贷款提前还款给平安保险公司合计150000元。因王某、苏某未偿还借款,费某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苏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苏某于1999年1月15日结婚,于2020年3月30日离婚。2019年4月23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苏某共同口头向费某借款200000元,因费某称无资金出借给二人,王某、苏某便向费某提议由费某使用保险单担保的方式在平安保险公司贷款后将款项出借给王某、苏某,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苏某按月偿还费某所贷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并在2020年1月还清。同日,费某按照王某、苏某的提议,以费某的名义办理了额度为2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的贷款,每月还款额为8474.2元。平安保险公司于当日将200000元贷款发放至费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并扣收600元费用。同日,费某取款20000元,当场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王某20000元,次日,费某自银行柜台支取160000元,并将该16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某,剩余19400元(200000元-600元-20000元-160000元)由王某、苏某预留在费某银行账户内抵扣2019年5月23日、6月23日的贷款按期还款额(每月8474.2元)。王某于2019年4月23日为费某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单》,《借款单》载明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30日。王某于2019年7月13日向费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7000元,于2019年8月21日向费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8300元,于2019年9月19日向费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90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向费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8500元,于2019年11月20日向费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9000元,于2019年12月18日向费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9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费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8900元,于2020年2月21日向费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9000元,于2020年3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费某微信账户转入9000元。2020年4月3日,苏某另行为费某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一枚,《欠条》载明:“出借人(费某)用保单在平安保险公司贷款20万元,36期还清,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欠款人(苏某)每个月23日还款8474.2元……借款时间2019年4月23日,按期还款日从2020年4月23日开始至2022年5月23日还清”,该《欠条》底部写明借款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苏某于2020年4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费某微信账户转账8900元,此后王某、苏某未再给付费某其他款项。以上王某、苏某给付费某的款项合计106000元(含预留在费某银行账户内的19400元)。截至2020年4月23日当期贷款本息8474.2元扣划完毕后,费某银行账户内尚余王某、苏某预存的4309.6元(106000元-8474.2元/月×12月),该款抵充截止2020年5月23日应还贷款利息,即,王某、苏某给付费某的款项106000元中,包含费某应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3个月的利息款37942.38元[(8474.2元/月×36月)-200000元]÷36月×13月,剩余68057.62元(106000元-37942.38元)为偿还200000元贷款的本金。

平安保险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3日按期在费某银行账户内扣划了当期贷款还款额。费某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15个月)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按期偿还贷款127113元(8474.2元/月×15月)。因王某、苏某未再向费某账户存入款项,2020年7月25日,费某自行提前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合计122691元。费某共计向平安保险公司还款249804元(127113元+122691元),该款包括王某、苏某按月交付费某的106000元及费某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143804元(249804元-106000元),该143804元中包含利息11861.62元(249804元-200000元-37942.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9年4月23日,王某、苏某为夫妻关系,王某、苏某共同口头向费某借款200000元,费某根据王某、苏某的提议自平安保险公司贷款200000元交付给王某、苏某,王某于2019年4月23日向费某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单》后,苏某于2020年4月3日另行为费某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且《欠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2019年4月23日、金额200000元、每月23日还款额8474.2元,与2019年4月23日王某向费某出具的《借款单》金额以及费某自平安保险公司所贷款项的总额、每月还款时间、还款额度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借款单》与《欠条》中所涉及的2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苏某出具《欠条》与王某出具《借款单》,系其二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王某所负共同债务的确认,王某、苏某为共同借款人。在费某向王某、苏某交付款项后,王某、苏某并未按照《借款单》约定的时间还款,而是自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按月在每月23日前向费某银行账户或微信账户存入7000元至9000元不等金额的款项,以供费某按月向平安保险公司偿还贷款,根据费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王某、苏某向费某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时间及每次存款金额与费某向平安保险公司偿还贷款的还款日及还款额相吻合,故,王某、苏某系以实际行动履行其二人向费某承诺的由王某、苏某偿还费某自平安保险公司贷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费某系自平安保险公司贷款后转借给王某、苏某,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费某承担30%的责任,王某、苏某承担70%的责任,即,王某、苏某应向费某返还钱款,并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费某受到的损失。针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王某、苏某应向费某返还财产问题:王某、苏某每月存入费某银行或微信账户内的款项系王某、苏某自愿交由费某以偿还平安保险公司贷款本息,且该款也是由平安保险公司按月自费某银行账户内予以扣划,在费某与王某、苏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王某、苏某交给费某的向平安保险公司还贷的款项,在经平安保险公司扣划后即已不存在返还的基础。截至2020年4月,王某、苏某交付给费某的款项106000元中,包含费某向平安保险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68057.62元,该68057.62元应在200000元中予以扣减,即,王某、苏某应向费某返还131942.38元(200000元-68057.62元)。针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王某、苏某应向费某赔偿损失问题:因王某、苏某未能将费某自平安保险公司处所贷款项本息全部还清,后费某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偿还的利息11861.62元属于费某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王某、苏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303.13元(11861.62元×70%)。王某、苏某应向费某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金额合计140245.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返还原告费某131942.38元,并赔偿原告费某损失8303.13元,合计140245.51元;

二、驳回原告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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