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新兴金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田满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茹拉,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230号金康丽景苑3栋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马贺盈,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军,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新兴金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金特公司)与被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金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满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茹拉,被告新兴铸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兴金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73,260.2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29,492.22元(以173,260.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73260.27×4.75%×1308天=29,492.22元),以上合计202,752.49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3,260.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3份房租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供被告正常使用,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6万元租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十五日内付清全年房款。但是2017年2月23日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兴铸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仲裁协议,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已付清2014年至2016年的全部租金,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租赁期限互有重叠、租赁物数量略有变化的租赁合同三份,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系以后合同取代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以后合同为准,双方在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新兴金特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长江路293号七间砖混房屋出租给被告新兴铸管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为280,000元,租金按月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上方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

2018年4月25日,原告新兴金特公司向被告新兴铸管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按照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应当定期询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事项。回函请直接传真至新兴金特公司财务部。截止日期2018年4月25日,贵公司欠173,260.27元。”被告新兴铸管公司在对账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新兴铸管公司共向原告新兴金特公司付款669,715元,原告新兴金特公司认可上述付款系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依据约定履行。本案涉及以下事实及法律问题:一、原、被告双方的仲裁约定是否有效;二、原告的租金及利息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的仲裁约定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是否有效,关键看双方依据该约定是否能够确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合同上方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在乌鲁木齐市辖区内不止一家仲裁机构,双方也未就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故原、被告双方的仲裁约定无效。且被告新兴铸管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已构成应诉管辖,案涉房屋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原告的租金及利息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并在付款用途一栏注明为房租款,故原告诉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房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并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此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的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达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房租的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而2018年4月25日,被告新兴铸管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4月25日仍欠付原告173,260.27元,被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的时间发生在最后一次付款之后,故本院对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173,260.2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已向本院递交了诉讼材料,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73,260.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29,492.22元及2020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何时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不定期租赁期间租金如何支付,现原告仅依据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的对账函中被告确认的应付款项主张权利,该对账函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使用案涉房屋期间欠付原告租金达成的结算凭证,此后被告未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予以调整,调整后: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0,845.38元(173,260.27元×4.75%÷365天×481天),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新兴金特酒店有限公司租金173,260.27元;

二、被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新兴金特酒店有限公司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0,845.38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02,752.49元,实际给付标的184,105.65元,占诉讼标的90.8%。本案受理费2,17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兴金特公司负担9.2%即199.7元,由被告新兴铸管公司负担90.8%即1,97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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