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财养殖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河嘴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113325628。 投资人:谷业波,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宁宁,辽宁傲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迪,辽宁傲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秀,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财养殖场(以下简称“福财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宋春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福财养殖场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29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2006年5月15日至今在上诉人处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介绍信》、《工资表明细》不能证实双方之间从在劳动关系。《介绍信》系疫情原因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而做出的,只说明在上诉人处曾经工作。结合被上诉人在仲裁时的笔录内容,被上诉人确实在上诉人处提供过劳务。其在仲裁笔录第4页明确说明“工资是按日计算,按年发放”,足以说明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结合裙带菜的生长周期来看,一年内最多生长切割等共需要4个月,没有哪个公司会与一年只提供三四个月工作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这也是惯例,也是经营者的正常思维,被上诉人的仲裁笔录也说明了这一点。《工资表明细》只是一种叫法,其实是劳务报酬明细表,同样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录音中仅能够证实双方认识10多年,而不是建立劳动关系10多年,因此也不应据此来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时间。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判为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宋春宝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3月到2020年4的工资明细表作为主张事实的证据。现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年只工作3、4个月,其陈述自相矛盾。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动的情况看。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宋春宝长期在上诉人处工作,获得的劳动报酬作为其稳定的收入来源,上诉人按月发工资,所以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福财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述自2006年5月15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一直持续至今。被告的工作内容为海上割菜,担任船长,地面上的活听老板安排。原告单位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明细表记载,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2020年2月14日,原告出具《介绍信》,载明被告系该单位海上工人。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2020年10月30日,该委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20)第206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介绍信》及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其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关于工作起始时间,被告主张自2006年5月15日起,结合被告与原告投资人谷业波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亦可以证明被告工作起始大致的时间,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提供原告入职时间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财养殖场与被告宋春宝自2006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财养殖场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从事的种菜、割菜等工作均属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在工作中受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动并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每年工作4个月左右,并非全年工作,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的上述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仲裁时认可的工资明细表照片中记载的工作天数相矛盾,因此对上诉人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上诉人不认可为2006年5月15日,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且该时间与上诉人在仲裁时的陈述基本吻合,一审认定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06年5月15日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财养殖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财养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苏 娓 审判员 林荣峰 审判员 曾国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