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明,男。
原告:李某珍,女,系李某明配偶。
被告:某县珠泉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永,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明、李某珍诉某县珠泉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泉商贸城”)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明、李某珍,被告珠泉商贸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明、李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对原、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调整返迁安置房协议》,按照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原嘉禾县建设局于2008年1月16日由李兵签发《对李会民提出要尽快解决拆迁遗留问题的信访答复》中的条款内容,全面履行其自己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6日晚12时,原、被告签订了《产权调换第114号拆迁补偿协议》,原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该《产权调换第114号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上述协议中原告选择的返迁安置房、门面和安置地都无法落实,后经行政机关组织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调,于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经达成和解后,又签订了一份《调整返迁安置房协议》,但被告又长期未履行协议中的给付义务。2010年12月24日,原城关镇政府多人领导又组织原、被告协商如何落实原告的诉求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至此,被告仍不履行给付原告房地产及其办证义务,后原告要求嘉禾县人民政府监督被告履行给付原告房地产及其办证义务,又在无果的情况下,后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调整安置房协议内容的事实后,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可以通过直接起诉住建局、珠泉镇政府、置业公司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然后驳回了我的行政起诉。之后,我又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至今无果。综上事实,为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落实《调整返迁安置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现提起诉讼,并附支持我们提起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供法庭审案,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我们的诉求,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能明确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鉴于本案已立案,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明、李某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退回原告李某明、李某珍。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