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巩某,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 被告董某,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巩某诉被告董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54000元,本息合计10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不相识,2015年8月11日被告董某在担保人李某的引荐之下找到原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现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巩某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限期5个月,用于资金周转,到期按时还款,担保人:李某借款日期:2015年8月11日”。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的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诸法律,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李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巩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预证明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董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董某经被告李某介绍认识。2015年8月11日,被告董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董某交付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发生后,被告董某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13个月利息32500元(借款当日支付利息2500元)。原告索要剩余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董某出借本金50000元,被告董某于当日向原告支付2500元利息,因借款当日无法产生利息,故被告董某所支付第一笔利息250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即借款当日被告董某返还原告本金2500元,本金尚余47500元。之后,被告董某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12个月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法定保护利率范围,按照年利率36%折算后,超出部分12900元(50000元×5%/月×12月-47500元×3%/月×12月)应折抵本金,即截止2016年8月11日,本金尚余34600元(47500元-129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综上,本案利息已付至2016年8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晚于实际应支付利息的日期,其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由被告董某以借款本金34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3169.87元、按照年利率15.4%(3.85%×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原告庭审中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其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审查后予以支持。 被告董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巩某34600元,并支付利息33169.87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 二、由被告董某以借款本金34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向原告巩某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896元、被告董某负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谈红星 人民陪审员 马新来 人民陪审员 赵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洁 书记员 刘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