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江浩。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688057186C。

住所地:吕梁市岚县县城向阳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系该公司收贷员。

被告:温贺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育系统退休职工,山西省岚县人,现住东村滨河A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诉被告温贺柱(以下简称姓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温贺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50000)及从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34968元、罚息6993元,本息合计91961元。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从2021年1月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8.6‰,罚息20%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18.6‰,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的罚息,被告以自己的工资本(工资卡号62×××46)进行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万元按时按期出借给被告。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7年11月30日,共结息1922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找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从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4968元、罚息6993元,本息合计91961元。

被告辩称

温贺柱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但在送达向其法律文书时,向其了解本案事实,其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万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万质借字2016第(471)号、借款凭证,编号:GR20160321051471、吕贷组办法[2009]2号文件、本息结算凭证9支。证实万丰公司与温贺柱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及温贺柱归还万丰公司利息的事实。

被告温贺柱未到庭,失去对上述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万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温贺柱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与万丰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向万丰公司借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18.6‰,合同约定温贺柱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的罚息,温贺柱以自己的工资本(工资卡号62×××46)进行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万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将5万元按时按期出借给温贺柱。温贺柱将利息结算至2017年11月30日,共结息19220元。借款到期后,万丰公司多次向温贺柱催要借款,但温贺柱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万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请求。

另查,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经吕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监管,由自然人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万丰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本息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且温贺柱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丰公司与温贺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万丰公司已经向温贺柱履行出借借款义务,温贺柱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现万丰公司诉请温贺柱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批复,原告万丰公司与温贺柱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金融借贷关系,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万丰公司与温贺柱在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就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各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故万丰公司要求温贺柱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温贺柱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罚息的请求。

温贺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温贺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温贺柱已归还的利息款19220元在其应当支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计1049.5元,由被告温贺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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