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晨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88N8AOJ。
法定代表人:陈文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苗,女,该公司员工、陈文辉妻子。
原审被告:杨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娟(杨乔妻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娟因与被上诉人京山晨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传媒公司)、原审被告杨乔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的(2021)鄂08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康娟,被上诉人晨曦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苗,原审被告杨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娟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7日至8月30日,因疫情防控,本案暂停审理,期间24天不计入审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康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广告费用。事实和理由:晨曦传媒公司提出2015年至2018年12月31日止,康娟和杨乔累计欠晨曦传媒公司共计16400元,与事实不符;2019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累计欠晨曦传媒公司6900元,与事实不符。欠款余额,2016年实际为9000元,2017年实际为8200元及18200元,2018年实际为10600元,实际总欠款为46000元已全部结清。另外,晨曦传媒公司为“车仆”制作广告费用2000元应与“车仆”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晨曦传媒公司辩称,2016年到2018年的欠款经与康娟对账确定,在后来的微信聊天中康娟及杨乔也确认过。该欠款一直没有付,故叶苗就与他们商定以后做广告都现结,直到2019年10月11日之前的广告费用都是现结的,但是11月6900元的广告做完之后又欠了3600元,加上以前欠的刚好两万元。康娟说分10期给,后来一直没有给,才起诉。“车仆”一共做了2万多元的广告,因杨乔去“车仆”做汽车保养,各方协商由杨乔帮“车仆”结2000元。
原审被告述称
杨乔述称,2018年以前,广告都是杨乔与晨曦传媒公司对接,之后与康娟对接,对账单都在康娟那里。因双方很熟,有账也能算清楚,所以当时叶苗跟康娟说欠款金额时其没有确认也没有否认。现在相关单据能证明欠款已结清。双方合作习惯一直没有开过供货单,都是叶苗说是多少钱就是多少钱,也没有点数量。
晨曦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康娟、杨乔共同支付晨曦传媒公司广告制作费用共计19000元;2.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以16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460元,及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4月7日止,以6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72.50元,共计2632.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康娟、杨乔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店铺,其因业务需要进行广告宣传,自2016年开始与晨曦传媒公司合作,在晨曦传媒公司定作广告宣传产品和喷绘制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从2016年至2020年间,双方多次发生广告宣传产品定作业务,康娟、杨乔支付了部分定作费用,至2020年9月10日还余欠晨曦传媒公司定作费用21300元。双方约定:欠款康娟、杨乔于2020年10月1日前给付1300元,自10月1日起余款20000元每月付款2000元。后康娟仅于2020年9月29日付款1300元,11月21日付款1000元。余款经晨曦传媒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系康娟、杨乔向晨曦传媒公司定作广告宣传产品,因定作费用给付产生纠纷,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康娟、杨乔与晨曦传媒公司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康娟、杨乔应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定作费用,至2020年10月1日,康娟、杨乔还应给付晨曦传媒公司定作费用20000元,按照约定,康娟、杨乔应于2020年10月1日起每月向晨曦传媒公司支付2000元至欠款20000元付清,至2021年4月30日其应给付的费用为14000元,但仅付款1000元,构成违约,因此对晨曦传媒公司要求给付欠款请求中13000元予以支持。晨曦传媒公司所主张的其余欠款6000元,因未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对其要求给付的请求不予支持,若康娟、杨乔未按约履行,晨曦传媒公司可再行主张。
康娟、杨乔未按期向晨曦传媒公司支付定作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康娟、杨乔逾期付款实际造成了晨曦传媒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康娟、杨乔应按照未付定作费总额支付利息损失,即支付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11月2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晨曦传媒公司的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杨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娟、杨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京山晨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费用13000元;并支付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11月21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京山晨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京山晨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康娟、杨乔负担125元。
二审中,康娟补充下列证据:
1、晨曦传媒公司提供给康娟的2016年、2017年广告制作明细打印件7页,2018年晨曦传媒公司业务单复印件12份,拟证明双方已经结清欠款。
经质证,晨曦传媒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是其提供给康娟的,但表示表上手写数字不是当其面写的。
康娟认可表上手写数字由其书写,除第二页9000元是收到对账单当时写的外,其他是上诉之后康娟算账时写的。
经询问,康娟陈述上述单据是2017年或者2018年叶苗给她的;叶苗陈述是2018年给的。鉴于交付的单据中有2018年的业务单复印件,因此,交付时间不可能在2017年,应为2018年。
经审核,广告制作明细为表格,打印数字应为晨曦传媒公司的记账;打印部分内容与晨曦传媒公司一审提交的制作明细(一审正卷第28-34页)一致。因晨曦传媒公司认可该明细打印件系由其法定代表人妻子叶苗交付给康娟,且认可其真实,因此可予采纳。但其中手写数字为康娟单方书写,晨曦传媒公司不认可,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纳。2018年业务单,因晨曦传媒公司认可其真实,且与晨曦传媒公司一审提交的业务单(一审正卷第37-42页)一致,可予采纳。上述广告制作明细、业务单仅能证明晨曦传媒公司制作了2016年至2017年广告费用清单,复印了2018年业务单,并于2018年交付给康娟。至于欠款金额、双方是否结清欠款,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核。
2、叶苗于2018年交付给康娟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2018年付款10600元,加上2017年、2016年付款24000元,及家具抵款3万元,2019年6920元,2020年6800元,总共付款76300元。
经质证,晨曦传媒公司认可该结算单是叶苗交付给康娟的,是真实的,但右上角黑色数字不是叶苗写的。
康娟认可,证据右上角的数字是其在二审询问过程中书写,与证据没有关联。
经审核,除康娟书写的数字外,该证据与晨曦传媒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一审正卷第35页)一致,晨曦传媒公司认可是叶苗交给康娟的结算单,故可予采纳。该结算单仅记录了2018年付款情况,因此,付款总额、欠款金额需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认定。
3、2021年9月9日拍摄的视频及照片,拟证明晨曦传媒公司2017年制作的“日月鑫”广告没有安装,至今放在楼梯间。
经质证,晨曦传媒公司认为,(1)从照片看,喷绘的广告内容已经安装在框架上了;(2)康娟的店面经过多次装修,其自己装修时把框架拆下放在楼梯间;(3)算账时没有计算该幅广告的费用,因为该广告尺寸是四米多乘以一米多,康娟提出未安装的广告中无该尺寸广告。
经审核,康娟标注未安装的广告列于2017年制作明细中,应为2017年制作,数量为5幅,材质为刀刮布,未计算安装费。鉴于:(1)当前拍摄的视频及照片,不能反映该广告制作时的情形;(2)视频及照片中的广告数量与明细中的数量不符;(3)康娟陈述,视频及照片中的广告已制作,只是未安装,但制作明细中康娟标明未安装的项目中并未计算安装费用,该广告是否应由晨曦传媒公司安装,并不明确;(4)晨曦传媒公司对广告尺寸提出质疑,视频及照片中的广告是否就是康娟在制作明细中标注未安装的广告,未经证明;因此,视频及照片不能证实康娟标注的2017年“日月鑫”广告未安装因此须扣减其费用。
二审中,晨曦传媒公司补充提交2020年9月30日催账录音,拟证明所有账都有对过。
经质证,康娟认可该电话是2020年9月30日其打给叶苗的,是叫叶苗过去跟她打个条子,但该段录音不能代表什么,因为叶苗说的这个金额康娟没有算太清楚,一直是叶苗说康娟欠21300元,康娟当时就给了1300元,其他的说慢慢给,现在算过账之后才知道多给了钱。晨曦传媒公司一共给康娟做的广告费用是94431元,已付85300元,其中还不包括叶苗老公2016年抹的3000元和叶苗抹的零头,还有没有安装的费用及“车仆”的费用。
因康娟认可该段电话由其拨打给叶苗,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可予采纳。
就欠款金额、是否欠款,双方存在争议,结合全案证据分析如下。
1、据晨曦传媒公司、康娟陈述,双方之间的广告业务始于2016年3月,本案欠款所涉业务止于2019年。
2、据叶苗与康娟、杨乔的微信聊天记录,(1)2020年1月8日,叶苗要求杨乔结账,并问“今年的6900,之前的16400,你看你结哪一笔,利息什么的你是要我加还是不加”(一审正卷第59页)。杨乔回复开年接了五星级酒店给利息,实在不行其打欠条让叶苗去起诉。(2)在催款过程中,叶苗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你十一之前把零头1300给我,余下2万块,你们看怎么个还款方式”;当日,康娟回复“好的”。9月10日叶苗再次提出询问,康娟回复“2万一个月给2000分10个月结清,好吗”;叶苗回复“行吧,你按时支付就行”。2020年9月21日,叶苗询问“已经月尾了,1300元准备什么时候转给我”;9月29日,康娟在微信中转给叶苗1300元(一审正卷第51页)。
据此,截止2020年9月10日,康娟认可还欠21300元,并承诺2万元每月支付2000元,分10个月付清。此后,康娟仅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1300元,11月21日支付1000元。
因此,一审认定相关事实有证据支持,并无错误。
3、康娟上诉提出其此前未算账,现在才发现账目有误。但据其二审提交的广告制作明细及结算单,结合双方陈述可知,叶苗2018年将2016年-2017年的广告制作明细清单、2018年业务单及2018年算账的记录交付给康娟。其中,制作明细详细记载了业务发生日期、内容、材质、尺寸、面积、数量、单价、金额。2018年结算单明确记载总欠款:2016年期间余13000元,2017年期间余10913元,2017年期间(开业)余25748元,2018年期间余13870元,合计63531元。结算单下部记载过年期间及2018年付款及抵款金额后,加上“车仆”2000元,余额54931元。
叶苗2018年已将此前发生的业务清单及结算单交付给康娟,康娟于2020年9月认可下欠21300元,并未对此前的费用提出异议。其诉讼中提出此前的账目有误,并无证据支持。
(1)康娟提出,广告做之前没有说单价,做完之后叶苗发了账单给康娟是37000元,康娟提出能不能便宜,叶苗老公同意33000元,叶苗不同意说要34000元。
晨曦传媒公司表示,其仅同意减去3000元。据制作明细,2016年广告费合计37656元,在康娟分别支付1000元、1万元、1万元后,晨曦传媒公司抹去了3656元,记账下欠13000元。由此可见,晨曦传媒公司在计算欠款时已经减去了算作优惠的3656元,康娟要求再减去1000元,没有依据。
(2)康娟提出,2017年广告制作费应为8200元,“宝露斯”品牌开业时的广告制作费应为18200元。据其解释,8200元由10913元减去未安装的5幅共1441元,抹去零头得来。18200元由25748元修改部分广告价格后计算为20800元,再按照2016年抹去了3000元,用33000除以37000的比例乘以20800计算抹去零头得来。
按照康娟陈述的方法及比例,据制作明细记载的数量,计算的数额与康娟的主张不一致。据康娟在制作明细上添加的内容,其误算了调价部分的面积,并减去3000元后才与其主张相符。但康娟调整价格未得到晨曦传媒公司同意,要求比照2016年减去3000元优惠也未得到同意。康娟关于5幅广告未安装的主张未经证实。因此,其要求扣减费用、调整价格、减去优惠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3)康娟提出,2018年广告制作费应按13870元乘以2016年折扣比例计算,为10600元。但据康娟陈述的比例计算的数额与其主张不符。没有证据表明晨曦传媒公司同意比照2016年的优惠计算费用。因此,康娟的主张未经证实。
(4)康娟提出,“车仆”的2000元应与该公司结算。但2018年结算单明确记载欠款金额中包含了该2000元。结算单已于2018年交付给康娟。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康娟、杨乔是否尚欠晨曦传媒公司广告制作费,欠款金额多少。
1、据微信聊天记录,康娟2020年8月13日认可尚欠广告制作费21300元;双方商定当年10月1日前付1300元,2万元分10个月结清,每月付2000元。此后,康娟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11月21日付款1300元、10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付。
2、诉讼中,康娟提出此前的账目有误。但其提出有5幅广告未安装应扣减费用的主张,未经证实。其对部分广告费用价格的调整,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表明,晨曦传媒公司曾同意康娟主张的折扣,因此,康娟要求对2017年、2018年费用给予折扣优惠的主张,没有依据。晨曦传媒公司于2018年将广告制作明细及结算单已交付康娟,费用中包括代“车仆”支付的2000元。康娟明知此情形并认可欠款数额,其事后提出该2000元应由“车仆”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3、康娟提出,其与晨曦传媒公司结算是算的总账,且其已结清所有欠款。但据双方一审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双方2019年有部分业务及时结清,2020年业务全部及时结清,因此,该部分所涉付款并非对欠款的偿还。
(1)据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10月7日,康娟分7次付款共7040元,杨乔付款1000元,合计8040元。康娟支付520元之前,叶苗在微信中发送了业务单;康娟支付120元之前,双方商定了广告内容,叶苗提出了广告费用。因此,该两次付款是对新业务的支付。2019年7月18日至10月7日共付款7400元。期间,叶苗表示“这次那个做喜临门的字,如果按我正常的算法是510元,你给400元的材料钱加人工钱算了”;康娟回复“好的”。2019年9月22日,叶苗表示“这次的还余2000,以前的16400元”。杨乔、康娟各支付1000元后,叶苗表示“今年的账结清了,往年的16400元以后每个月有钱就多结点,没有钱就最少结2000”。(一审正卷第46-49页)
此外,据晨曦传媒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广告制作明细(一审正卷第36页),其中记载的广告制作费用共6934元,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在前述付款之后。且经一审质证,康娟对该制作明细没有异议(一审正卷第86页)。
据此,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10月7日的广告制作费用8040元,已及时结清;期间的付款显然不是针对以前欠款的还款。2019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之间的广告制作费用,晨曦传媒公司最终定为6900元。
(2)据微信聊天记录,叶苗与康娟于2020年7月10日开始商谈广告业务,叶苗报价2576元,康娟于7月11日付款1500元,叶苗催收余款1050元,康娟于7月23日付款1000元,叶苗同意剩余50元算了。据此,2020年7月11日、7月23日两笔共2500元付款,属对当时新发生业务的支付,显然不针对以前的欠款。
4、据晨曦传媒公司陈述,2016年广告制作费合计37656元。据双方陈述,康娟、杨乔已付2016年广告制作费24000元(其中包括2018年2月14日的3000元)。减去晨曦传媒公司同意扣除的优惠及零头,下余1万元未付。据制作明细,2017年广告制作费为10913元,“宝露斯”品牌开业广告制作费为25748元,2018年广告制作费为13870元,2019年未结费用6900元。前述欠款加上“车仆”2000元,合计69431元。
据微信付款记录,结合双方陈述,不计算前述及时结清及已扣减的付款,康娟2018年支付7000元(2018年7月4日3000元、7月29日2000元、9月21日2000元),2020年支付4300元(2020年4月7日1200元、4月9日800元、9月29日1300元、11月21日1000元),以家具抵款33600元,合计44900元。
以欠款69431元,减去已付44900元,截止2020年11月21日付款后,下欠24531元。康娟此后未再付款。晨曦传媒公司仅起诉要求支付19000元,一审对其中到期的部分予以支持,并无错误。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康娟负担。康娟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其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