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亿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万龙村圆湾组0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运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兴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菜市场往大理坡方向300米。
经营者:黎漠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陵源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喻家嘴居委会岩门安置区13栋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雷孝忠,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亿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玺劳务公司”)、徐运兵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兴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兴盛租赁部”)、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陵源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武陵源分公司”)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亿玺劳务公司、徐运兵上诉称,请求撤销(2021)湘0802民初9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无论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出具的承诺或担保是否成立,上诉人都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这是上诉人与东方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对上诉人没有合同权利,故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东方红公司的申请,上诉人是实质被告,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并移送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盛租赁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东方红公司武陵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东方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亿玺劳务公司、徐运兵作为本案被告系因被上诉人东方红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追加的当事人应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兴盛租赁部依据《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东方红公司武陵源分公司、东方红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被上诉人东方红公司申请追加亿玺劳务公司、徐运兵为本案被告,其提供的主要依据是亿玺劳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涉及亿玺劳务公司与东方红公司武陵源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直接对兴盛租赁部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该《承诺书》的内容与兴盛租赁部诉东方红公司武陵源分公司、东方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故一审法院将亿玺劳务公司、徐运兵追加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红公司武陵源分公司、东方红公司与亿玺劳务公司、徐运兵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921号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
二、张家界市永定区兴盛建筑器材租赁部诉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陵源区分公司、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