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宋俐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宋小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兰(系被申请人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宋俐宏申请宣告宋小朋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宋俐宏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宋小朋因儿时发烧导致智力残疾,致今无法正常生活,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平时生活均是由其姐姐宋俐宏对其进行护理。为了方便照顾宋小朋并代理宋小朋处理其社会事务,特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张素兰称,申请人宋俐宏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小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申请人宋俐宏系姐弟关系。2021年5月28日开滦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宋小朋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日出具编号为:唐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疾病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宋小朋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宋小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确认宋小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申请人宋俐宏指定其为宋小朋监护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宋小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宋俐宏为宋小朋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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