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F幢。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伟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伟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剩余本金210,572.95元;2、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11日止的利息4,066.06元;3、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331.78元;4、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5、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剩余本金200,985.69元;2、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4月24日止的利息3,375.57元;3、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4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231.62元;4、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5、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6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是智慧式。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20年12月17日起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贷。

2、车辆抵押登记,以证明被告将所购车辆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放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公司放款。

4、本息清单,以证明截至2021年4月24日被告的还款及逾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反映双方的合同关系、车辆抵押情况及原告履行合同放款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可以在结算被告结欠款项时作参考。

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购得的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6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是智慧式;贷款年利率是6.41%;逾期利率为12.7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则相应发生变动,但不应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被告间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其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7日根据被告的指定,将款项266,000元直接划付给被告购买车辆的经销商河北启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就向原告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冀A4XXXX”,车架号为“LSGUL83LXKA186838”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履行中,被告已存在逾期还款超过30天的违约行为。截至2021年4月24日,被告归还了第一期至第十四期的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4月24日,被告欠付剩余贷款本金200,985.69元、贷款利息3,375.57元、逾期利息231.6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存在违约,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要求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的送达地址,现本院已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了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伟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剩余本金200,985.69元;

二、被告刘伟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1年4月24日的利息3,375.57元,逾期利息231.62元;

三、被告刘伟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贷款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72%计算,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若被告刘伟静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冀A4XXXX”、车架号为“LSGUL83LXKA186838”的车辆与被告刘伟静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伟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静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4.45元,由被告刘伟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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