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才,蒙阴县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增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海东与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才,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85.6元(逾期交房44天,按房款日万分之一),逾期办证违约金56886.72元(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11月6日,按照房款年百分之六计算),以上计58972.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华商汶水城B区6号楼2-604室,总价款474056元。原告依照约定通过现金和银行贷款支付了全部房款及规费。2015年6月14日,被告逾期44天交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办证义务是被告,而不能免责。被告逾期办证违约达两年,应当承担违法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上述规定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二款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首次登记是由房地产开发商完成房屋开发后将不动产的权利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本案中由开发商变更给买受人的登记属于因买卖而产生的登记,属于转移登记,法律规定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办理。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二、被告作为开发商,在开发房产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本案中,答辩人已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材料提交到蒙阴县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方至今并没有交纳契税也没有向蒙阴县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提交申请,办理产权证书,也没有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提供户籍证明、房产信息(属于第一套或第二套房的房产信息)等材料,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要求共同办理申请登记的主张。因此,本案所涉及房产的产权未能取得的原因在于原告方,而不在于被告方。综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及法律规定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开发商没有违约行为,退一步讲如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同地段的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过高,同地段的房租年租金也就是六千元,请求依法减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开发华商汶水城小区项目,并取得了相应开发资质和预售许可。2015年2月3日,原告朱海东与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位于华商汶水城B-6号楼2单元604号(房屋代码82256)以及车库(房屋代码82210),房屋总价款474056元,原告已经付清。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接的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该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被告主张交房时间为约定的时间2015年4月30日。因被告未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备案手续致使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在蒙阴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登记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交付实物之外还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房屋所有权转移应通过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方式实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据此,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商和买受人负有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义务,双方按规定提供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后,方可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商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即完成了己方的申请登记义务。原告朱海东与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提供相应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为朱海东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
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原、被告双方对交房时间存在争议,被告作为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一方应当承担交付的举证责任,其主张按期交房的事实没有举证证实,交房时间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4日认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区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4日。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2085.6元,不超过依据上述方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房屋产权登记问题,因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在蒙阴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登记备案手续,原告购买的房屋具备了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房地产开发商和买受人应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原告朱海东与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出卖人逾期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未约定违约金,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间应自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后满一年起至朱海东主张的截止时间止,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自行主张的2018年11月6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886.72元,不超过上述方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对原告朱海东的部分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海东办理位于蒙阴华商汶水城B区房屋(房屋代码82256)以及车库(房屋代码82210)产权转移登记;
二、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海东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违约金58972.32元;
三、驳回原告朱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计687元,由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善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