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龙鳞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倪瑞华。

被执行人:洛阳东方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龙鳞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倪瑞华。

审理经过

本院作出的(2020)豫039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洛阳东方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诉讼费23400元,申请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洛阳东方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综合审判庭于2021年3月22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洛阳东方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开户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账户进行冻结,因未冻结到存款,暂无可供执行存款。

2、查明在证劵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依据(2020)豫0391财保184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洛阳高新区龙鳞路88号院内的厂房(10580平方米),办公用房及其他建筑物以及地上附属物进行查封,由于本案执行标的较小,如果对上述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4、于2021年7月21日,(2020)豫0391执1258号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程杰向本院申请放弃执行(2020)豫039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所判案件受理费23400元和申请费5000元,同意在(2020)豫0391执1258号案件执行回款先行支付本案诉讼费及申请费。

四、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洛阳东方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洛阳高新区龙鳞路88号进行实地调查,经调查该两家公司已经不营业,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豫0391执4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洛阳东方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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