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亚中(集团)伊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合作区解放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唐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伟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云,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萨依布依街道阿合买提江路北社区推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亚中(集团)伊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伟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亚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仲裁时效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薛伟利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在2018年7月就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其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并未提出过仲裁申请。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薛伟利曾以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双倍赔偿金。该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兵04民终10号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请。本案中,薛伟利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已生效判决中请求系同一主张,构成重复诉讼。三、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薛伟利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本人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并未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亚中公司向薛伟利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8月7日,薛伟利于2019年8月2日向第四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故原审认定薛伟利于2019年8月7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出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二、重复起诉问题。薛伟利向第四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本案诉请为支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虽然两案当事人一致,但诉讼标的不同,诉请请求也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三、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2018年8月7日,亚中公司与薛伟利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为其他原因。(2019)兵04民终10号判决认定系薛伟利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亚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亚中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亚中(集团)伊犁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毛惠娟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孙艳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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