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木萨尔县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五彩湾火烧山服务区新区-7号。 法定代表人:田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神华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恒东街29号甘泉星空春苑小区34号楼2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姚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男,新疆神华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审理经过

原告吉木萨尔县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物流公司)与被告新疆神华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款137500元及逾期利息28875元,共计1663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副总高华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公路运输全程物流服务,原告拉运集装箱从红沙泉煤矿至准东北站201站台,原告共拉运55组集装箱,每组集装箱开票价格为2500元,运费1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运费。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合同,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运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高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属于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未授权其签订运输合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质证

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吉安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过磅单55份,证明原告吉安物流公司给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2日拉运的集装箱数量是110箱,两厢为一组,共计55组集装箱,拉运吨数为3501.01吨,运费是137500元。 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均是复印件。 二、结算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吉安物流公司与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的财务朱爱华在2019年8月8日核算确认: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吉安物流公司拉运的吨数为3501.01吨,集装箱数量是110箱的事实。 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托运方是新疆中顺供应链管理公司,不是我方公司。同时朱爱华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且确认单未有我公司盖章。 三、《证明》一份,由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副总高华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证明原告吉安物流公司接受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委托从红沙泉煤矿至准东北站201站台拉运集装箱的事实,共拉运55组集装箱,每组集装箱价格2500元,拉运吨数3501.01吨,共计运费137500元的事实。 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高华应当出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必须出庭质证。 四、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神新人函(2014)2号聘任通知,证明高华为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 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项证据属于复印件,该份通知书应当由我公司出具,不应由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 五、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卷皮一份,证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告知应到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显示新市区人民法院案号。 六、(2020)新7101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此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未过。 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2019年8月21日,原告吉安物流公司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高华、新疆神华中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高华进行了询问,高华陈述,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其在神华中顺物流公司任副总经理,2019年3月后到国家能源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任总经理助理。2016年10月初,为了神信铁路开工剪彩,其公司安排他负责煤炭运输事宜,他就联系了吉安物流公司,当时商定,一组集装箱(两个箱子)为2500元。吉安物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神新人函(2014)2号聘任通知及《证明》均为其本人提供。同时,高华还陈述,新疆神华中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是神华中顺物流公司的子公司,朱爱华当时为神华中顺物流公司会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初,为了神信铁路开工剪彩,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通过该公司时任副总经理高华联系原告吉安物流公司采用集装箱从红沙泉煤矿将混煤运输至准东北站201站台,双方口头约定,每组集装箱开具发票价格为2500元。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2日,吉安物流公司使用汽车从红沙泉向准东北站共拉运110个集装箱(55组)混煤,毛重3513.02吨,净重3501.10吨。由于上述运输所产生的运费137500元(55组×2500元)至今未付,吉安物流公司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吉安物流公司提供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神新人函【2014】2号聘任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聘任高华为神华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部门助理级)”。同时,原告吉安物流公司提供由高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6年10月初,为神信铁路开工剪彩,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委托吉安物流公司拉运集装箱从红沙泉煤矿至准东北站201站台,吉安物流公司共拉运55组集装箱,每组集装箱开具票价格为2500元,运费合计137500元。”上述聘任通知及证明已经过高华本人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原告吉安物流公司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高华、新疆神华中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因案件管辖问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未予立案,后吉安物流公司转至本院起诉,该案审理中,吉安物流公司提供了涉案55份《神新能源公司地磅过磅单》、《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东分公司》磅单及《新疆神华中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装卸费结算确认单》,新疆神华中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否认与吉安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否认签署结算确认单的“朱爱华”为其公司员工,由于高华未到庭,吉安物流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吉安物流公司与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吉安物流公司主张的运费及逾期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吉安物流公司与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首先,根据原告吉安物流公司提供的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神新人函(2014)2号聘任通知,高华因工作需要自2014年1月6日起经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聘任为神华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部门助理级)。其次,根据神华中顺物流公司时任副总经理高华出具的证明显示:2016年10月初,为神信铁路开工剪彩,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委托吉安物流公司拉运集装箱从红沙泉煤矿至准东北站201站台,吉安物流公司共拉运55组集装箱,每组集装箱开具票价格为2500元,运费合计137500元。同时结合原告吉安物流公司提供的55份《神新能源公司地磅过磅单》及《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东分公司》磅单,证明吉安物流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2日从红沙泉至准东北站共拉运110个(55组)集装箱混煤,毛重3513.02吨,净重3501.10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应认定,吉安物流公司与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神华中顺物流公司提出“高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属于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未授权其签订运输合同”的意见。本案中,高华在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为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副总经理,其出具的证明显示,2016年10月初,为了神信铁路开工剪彩,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委托吉安物流公司进行运输。且吉安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亦依照约定实际履行了运输混煤的义务。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高华联系吉安物流公司运输货物是为其个人服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高华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神华中顺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对神华中顺物流公司发生效力。据此,本院对神华中顺物流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吉安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作为托运人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向吉安物流公司支付运费137500元。但该笔运费,神华中顺物流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吉安物流公司主张神华中顺物流公司支付运费13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吉安物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吉安物流公司与神华中顺物流公司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同时,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吉安物流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虽然本案涉案运输合同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但吉安物流公司在运输完成后,曾多次找高华要求结算运费,并于2019年8月21日将高华、新疆神华中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因案件管辖问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后吉安物流公司转至本院起诉。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吉安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而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8月21日起重新计算,而从该时间起计算,本案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神华中顺物流公司提出的“本案的诉讼期限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神华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吉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375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吉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7.50元,减半收取1813.75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8.75元,由被告新疆神华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叶 新 华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苏日乐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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