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坤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翠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利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菊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系朱菊华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孙洪斌,该处副主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坤明、沈翠林因与被申请人朱利华、朱菊华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朱坤明、沈翠林申请再审称,涉案《赠与公证申请表》《接待笔录》《房屋剩余协议》(以下简称三份检材)上所留下的朱坤明、沈翠林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署,且非专业人员仅凭肉眼可见检材和样本完全不同。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却作出难以辨别的鉴定意见,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朱坤明、沈翠林要求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予准许。但朱坤明、沈翠林提供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三份检材进行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三份检材上的签字均不是朱坤明、沈翠林的签署。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在涉案房屋赠与公证过程中没有录音录像,无法证明朱坤明、沈翠林知晓并参与涉案房屋赠与公证的过程,该行为已违规,所形成的相关公证文件的真实性存疑。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收益、动拆迁签字人员等情况亦明确不存在涉案房屋赠与的事实。综上,涉案公证文件及相关证据材料中签字均不是朱坤明、沈翠林本人签署,系伪造,一、二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错误,侵害了朱坤明、沈翠林的合法居住权。据此,朱坤明、沈翠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朱菊华提交意见称,朱坤明、沈翠林与朱利华、朱菊华一同去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都是亲自签名盖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证据的签字进行的鉴定过程和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朱坤明、沈翠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朱坤明、沈翠林主张三份检材签字并非其签署及涉案赠与公证过程中没有录音录像,进而认为相关公证文件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中,已对相关笔迹进行了鉴定,未能推翻公证文件的真实性,公证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朱坤明、沈翠林在一审判决后自行进行的鉴定,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亦不能推翻原审程序中的鉴定意见。另外,从相关宅基地的拆迁、建造、当事人的居住、《房屋剩余协议》的签署等,也能印证涉案公证的赠与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经过公证的涉案《赠与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驳回朱坤明、沈翠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朱坤明、沈翠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朱坤明、沈翠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