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根玉,女,1950年l月l7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

被告:欧宁珠,女,l****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聂根玉诉被告欧宁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宁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欧宁珠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聂根玉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当天将现金60000元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6月左右偿还了原告本金l0000元。被告因暂时不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于是向原告提出续借。被告收回原借条后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聂根玉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l000元/月,借期半年。借款人:欧宁珠(4329241978××××××××),2019.7.11”。之后,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欧宁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聂根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微信聊天记录;3、借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原告聂根玉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被告欧宁珠向原告聂根玉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当天将现金60,000元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l0,000元。被告因不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收回原借条后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l000元,借期半年。之后,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宁珠向原告聂根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21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该期间的利息应按该借款合同成立时的4倍计算,即4.35%×4=17.4%。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欧宁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根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偿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欧宁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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