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何维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柳河县。
被执行人:李洪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柳河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何维远与被执行人李洪春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洪春履行(2021)吉0524民特5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何维远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洪春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经本院向银行、车辆、房产、土地、证券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于2021年5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李洪春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后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冻结的账户解除。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何维远发现被执行人李洪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