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杨召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系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系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均,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宏,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卫东、宋小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君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152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驳回王卫东、宋小均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卫东、宋小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存在缺陷,导致判决偏差。依据2017年9月3日《宜宾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宜宾监狱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结算清单》合同约定,君羊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3706530元(86427㎡*390),外加合同外补偿款900000元,两项应付总合计34606530元,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认定。一审中,君羊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已支付劳务费35064959元,超付458427元。2.保证金已全额退还,不存在尚有52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予退还的事实。2014年7月11日谢晓梅转袁俊圣150000元、2014年7月15日的20000元付保证金的转款凭证和2014年7月31日的150000元抵扣保证金的借条(收款人为张建明)、以及2014年7月31日谢晓梅转款袁俊圣20000元的银行回单可以佐证,保证金520000元已经退还金程公司,所以不存在尚有52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予退还的事实。被上诉人辩称 王卫东、宋小均辩称,1.君羊公司陈述的超付劳务费的事实没有新证据证明。因此,王卫东、宋小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额是正确的。君羊公司的该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2.君羊公司在案件中违背民诉法第七条规定,君羊公司一审中否认收到王卫东、宋小均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其上诉过程中认为其已经全部退还保证金。王卫东、宋小均认为不应当支持君羊公司上诉请求。君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君羊公司陈述的金额仅仅是340000元,君羊公司陈述偿还5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是事实。一审原告诉称 王卫东、宋小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君羊公司与王卫东、宋小均办理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结算;2.判决君羊公司支付王卫东、宋小均应付未付工程劳务费2035074元(其中,该款作为优先权款项,由君羊公司就应付该工程其他款项中优先予以支付);3.判决君羊公司向王卫东、宋小均返还应还未还的履约保证金520000元(已退还248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君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卫东为宜宾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宋小均为该公司股东,2019年2月金程公司通过一般程序公告注销。2013年9月10日,君羊公司(甲方)与金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长江之滨住宅小区)一期二标段1#车库、5#、6#、7#楼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卫东与宋小均承建君羊公司承包的“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长江之滨住宅小区)一期二标段1#车库、5#、6#、7#楼”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甲乙双方工作范围及内容、工期、甲方项目经理(谢晓梅)及乙方施工队长(袁俊圣)。该合同第1.3项约定: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约86330.62平米,地上十一层,1#楼车库地下三层,7#楼3、4单元地下一层,7#楼1、2单元无地下层。第2条“甲方工作范围及内容”中明确约定由甲方提供工程所需主材,第2.8项约定“乙方工作范围及内容”中约定:按施工设计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并执行强制性条文规定,包工不包料(包工:含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人员劳保费、双份团体保险费、个人意外保险费、税金(个人所得税)、模板周材费、架管租金费、机械设备租金费及所需必要机具费等)。第2.9项中约定:建筑面积按2005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基础工程、屋顶构架层及架空层不计算建筑面积。第3条约定:总工期300天,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第5条(标准规范)约定:1.《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相关国家施工质量规范要求2.《建设筑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和《建设筑程施工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00-88)。第6条约定:承包单价为“包干单价38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第6.2项约定:建筑面积以200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所示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第6.3项约定:工程量变更增减±10%[即工程量变更大于10%(含10%)的工程量时,不算乙方增加部分,当工程量超过10%时,此增加部分另外计价;工程量变更减少10%以上的工程量时,甲方应从乙方承包价款中扣除,此减少部分另外计价。增减部分另外计价。)第10.6项约定“劳务报酬最终支付:全部工作完成后,经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认可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至本工程劳务报酬总价款的97%,剩余3%劳务报酬款转为质保金,分三年按1/3比例逐步退还(退还时间以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第18.1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向甲方财务部缴纳3000000元人民币作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退还:1号车库、5号楼、6号楼完成至正负零层退还50%,主体工程完工后退还最后50%。该款不计息。”此外,该合同还对分部分项工程具体质量、施工管理、施工变更、违约责任承担、合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谢晓梅出具收条2张,载明“今收到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宜宾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晓梅。”,载明“今收到雷利洪交来四川省汉王山项目履约保证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收款人:谢晓梅”,后王卫东与宋小均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9月3日,金程公司与君羊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一致认定:一、合同范围内工程86427㎡(建筑面积)×390元/㎡(单价)=33706530元;二、合同范围外所有工程:一次性补助900000元(包括临时设施建设费、履约保证金利息、零星计时工、人工费调差、因甲方原因造成王卫东与宋小均方窝工的损失等费用)……五、因建筑面积现阶段双方暂无法达成一致,暂按此结算面积进行结算,故双方均有权对建筑面积的计算结果保留核算的权利。庭审中,王卫东与宋小均、君羊公司双方对整体施工建筑面积产生争议,王卫东与宋小均坚持以工程施工图标示的建筑面积计算,全部已施工建筑面积应为88756.6㎡,而君羊公司坚持认为工程施工图标示的“空中院馆”属于阳台应按照二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后王卫东与宋小均实际施工面积为86427㎡,且合同6.3条对工程量有百分之十浮动的约定,即使将“空中院馆”不按照阳台的标准计算也没有超过工程量百分之十。施工过程中,君羊公司向王卫东与宋小均支付款项3402.0690万元,其中248万元备注为退还履约保证金,另3154.0690元为支付劳务费。另有君羊公司公司向郑彬、郑强转款及二人出具的借条,共计801419元。有2015年5月14日,转款给庞右江的50万元。后君羊公司未支付余款,致王卫东与宋小均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君羊公司将其承建的“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长江之滨住宅小区)一期二标段1#车库、5#、6#、7#楼”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金程公司承建,双方为此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工程的施工总价是多少?君羊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卫东与宋小均工程劳务费?2.君羊公司是否应退还王卫东与宋小均520000元履约保证金?关于焦点一,首先,君羊公司与汉王山监狱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建筑面积共86427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33480.3平方米。2017年9月3日,金程公司与君羊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一致认定合同范围内工程86427㎡建筑面积以综合单价390元/㎡进行结算为33706530元,合同范围外所有工程:一次性补助900000元。四川兴良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确认本案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86427㎡”。即使不将“空中院馆”按照阳台的标准计算,按照王卫东与宋小均的主张88756.6㎡,其超出面积为2329.6㎡,也没有超过工程量百分之十,根据案涉合同6.3条对工程量有百分之十浮动的约定,不应计算为金程公司工程量增加部分。即本案劳务费为86427㎡×390元/㎡=33706530元,另合同范围外所有工程一次性补助900000元,君羊公司共计应支付王卫东与宋小均工程劳务费34606530元。另,君羊公司方并未提交王卫东与宋小均方授权君羊公司方支付款项给郑强、郑彬、庞右江的依据,故该部分款项(共计1301419元)不应认定为君羊公司方支付给王卫东与宋小均方的款项。根据君羊公司提交的支付凭据,君羊公司已支付王卫东与宋小均工程劳务费31540690元,王卫东与宋小均认可君羊公司已支付劳务费32980690元,故本案君羊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应以实际应支付的劳务费34606530元品迭王卫东与宋小均认可君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劳务费32980690元,尚应支付1625840元。王卫东与宋小均提出的将工程劳务款作为优先权款项,由君羊公司就应付该工程其他款项中优先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王卫东与宋小均、君羊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向甲方财务部缴纳3000000元人民币作履约保证金”,证明缴纳3000000元作履约保证金是王卫东与宋小均、君羊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前提条件;其次,君羊公司公司现场负责人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并归还了王卫东与宋小均履约保证金2480000元,可以证实王卫东与宋小均方已经向君羊公司方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故君羊公司应当偿还王卫东与宋小均余下履约保证金5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卫东、宋小均工程劳务费1625840元;二、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王卫东、宋小均履约保证金520000元。三、驳回王卫东、宋小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0元,减半收取计13620元,由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 二审中,君羊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11日150000元银行凭证、2014年7月25日的20000元银行凭证、2014年7月3日20万元的银行凭证、张建明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条,合计金额为520000元,以及盖有公司印章的袁俊圣书面授权。拟证明:君羊公司将5200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王卫东、宋小均。本院经审查认为,君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建明的身份,借条系复印件,且150000元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真实性难以核实,达不到君羊公司的证明目的。针对三笔银行转账及袁俊圣书面授权,转账凭证上没有注明款项用途,且袁俊圣没有收取保证金的授权,三笔银行转账及袁俊圣书面授权不能达到君羊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而,本院对君羊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王卫东、宋小均向本院提交郑彬出具的情况说明、打领条的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项目的班组除案涉工程外还接受君羊公司的委托从事案涉工程以下的基础建设、地上部分的保温材料、墙面清洗等工程事项。君羊公司支付郑彬的钱款与履约保证金不是同一笔钱。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彬未出庭接受各方的质询,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对王卫东、宋小均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案涉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是否支付完毕?
针对案涉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君羊公司上诉主张君羊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已支付工程款35064959元,超付工程款458427元,且保证金520000元已退还金程公司,故君羊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君羊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1.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君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款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组织王卫东、宋小均进行质证,王卫东、宋小均认可君羊公司已支付32980690元。经一审法院审查,君羊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1540690元,一审法院以王卫东、宋小均的自认确定工程款支付金额为32980690元。二审诉讼中,针对工程款的支付,君羊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再次核算,一审判决计算的君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确为31540690元,但王卫东、宋小均并未对差距金额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君羊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君羊公司提交的520000元支付凭据,有370000元系支付给袁俊圣,但袁俊圣没有收到案涉工程保证金的授权,且转款凭证上没有注明款项用途,故该370000元不能证明系支付保证金。针对张建明出具的收条1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张建明的身份,该收条系复印件,且无相应转款凭证印证。故而,君羊公司不能证明已经支付520000元的保证金给王卫东、宋小均,君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君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7元,由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羽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陈志彬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宛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