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李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永红与被告李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李友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友明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时的银行利息49680元,支付违约金7200元,并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李友明因鱼池养殖缺少资金向徐永红借款57000元,并向朋友周转了85000元。2019年5月1日,李友明就该两项借款出具借条,并承诺于当年10月1日还清,但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偿。
被告辩称
李友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徐永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徐永红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曾某的证言,其证词系对自身经历事实的陈述,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友明因经营鱼池养殖资金困难于2019年1月28日向徐永红借款57000元。2019年5月1日,徐永红、李友明与证人曾圣红三人进行结算,曾圣红欠付徐永红借款90000元,李友明欠付曾圣红借款,三人约定将曾圣红对李友明享有的87000元债权转移给徐永红,并由李友明就借款及转移的债务向徐永红出具了借款144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为月利息1.5%。若到期未还本付息则应支付5%的违约金。出具借条后,李友明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9年5月,李友明就其向徐永红的借款及转移的债务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李友明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李友明仍未还款,故对徐永红主张李友明偿还借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关于截止起诉时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借贷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借贷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计算。之后的利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徐永红可以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但在2020年8月19日前的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在2021年4月8日前的不能超过一年期LPR的四倍。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为44928元(144000元×2%×1年3月18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8日的逾期利息按照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为14044.8元,故自2019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定最高标准为58972.8元(44928元+14044.8元),现徐永红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68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友明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徐永红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6880元,并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李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