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田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郭华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执行人:张建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审理经过

田宇与郭华磊、张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4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郭华磊、张建光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田宇货款174000元。因郭华磊、张建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田宇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当地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吉普牌汽车(车牌号:豫A×××××)、北京牌汽车(车牌号:豫A×××××),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委托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该车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624执11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郭华磊、张建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田宇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烽 审判员 李畅飞 审判员 王永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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