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文杰,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玮,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晓敏,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

被告:闫海芳,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拴寿,阳泉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付文杰诉被告余晓敏、被告闫海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玮,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拴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投入资金15万元;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379.38元(自2020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实际利息损失以被告还清本金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余晓敏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投资15万元用于XXX村的石料加工,被告在原告投入资金后一个月内不能正常操作投产,被告在二个月内无条件退还原告15万元投入资金,定期为2020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23日交付被告15万元用于石料加工。被告收钱后未按合同约定开工动产,至原告起诉之日,石料厂仍未动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并已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既不动工又不按约定退还原告投入资金,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及合同法规定退还原告投入资金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晓敏与被告闫海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余晓敏辩称,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后,余晓敏中途退还了原告1万元,还剩下14万元未付。双方在合同期间尚未解除合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资金和支付利息,合同并未约定,对方起诉不成立。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对方主张的利息,我方拒绝支付,合同并未约定利息。2020年8月27日,原告在晚上值班时未尽到看管义务,造成了村民赵某某的财物损失,共计8.5万元,所以对方要求退还15万元应当扣除8.5万元之后方可退还。

被告闫海芳辩称,闫海芳和本《合作协议》并没有利害关系,起诉闫海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闫海芳的起诉。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2020年8月23日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5万元占石料厂总利润20%,原告投入资金后,被告不能在一个月内操作投产,被告应在二个月内无条件退还原告15万元所投入资金,定期退还时间最晚为2020年10月31日,原、被告《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运营操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2020年10月31日前退还原告15万元投资款。2、收据一张,欲证明2020年8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15万元整。3、赵某某与平定县X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照片打印件两页、赵某某2020年7月1日交石膏厂承包款10万元发票打印件一页,欲证明该《协议》约定平定县XXX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石料厂出租给赵某某负责经营,期限6年,赵某某每年交村委会10万元承包款。赵某某具有XXX村石料厂的经营权,被告余晓敏是从赵某某手中承包的石料厂。4、平定县XXX村民赵某某与余晓敏签订的《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两页,欲证明该《协议》约定余晓敏承包平定县XXX村石料厂的加工,期限一年,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余晓敏在签订协议后如中途停业,中间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第三个月开始复产需缴纳赵某某押金10万元后方可施工;被告余晓敏承包的石料厂期限届满,不具有继续履约能力;余晓敏承包石料厂后一直没有动工,已构成根本违约;余晓敏明知不预先交赵某某10万元押金不能继续开工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信息,拒绝退还原告投资款,应严格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时间退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款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5、付文杰与赵某某谈话录音资料(光盘一张),欲证明余晓敏承包XXX村石料厂进行经营内容真实;余晓敏从赵某某手中办理XXX村石料厂的经营;余晓敏和赵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后,一直没有生产经营,赵某某在2021年1月15日将余晓敏承包协议收回,余晓敏自2021年1月15日之后没有XXX村石料厂的经营权。6、付文杰与余晓敏2021年6月29日谈话录音资料(光盘一张),欲证明余晓敏收到付文杰15万元投资款以及该15万元的来源;15万元投资至今,余晓敏在XXX村石料厂没有加工经营,符合退款条件,并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6,并不是双方确认的对款证据,我方不能认可。

被告质证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8月27日《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清倒土石方的时候,把农民的庄稼毁损,要求限期处理。2、2020年9月23日余晓敏和赵某某签的《合同》一份,欲证明损坏了庄稼赔偿对方的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通知》是要求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合同》的内容是余晓敏在修路过程中造成庄稼的损坏,与石料厂加工没有关系,而原告和余晓敏签订的石料厂的《合作协议》,除石料厂内的损害赔偿外,其余的与原告没有关系。8.5万元的赔偿款是否实际支付,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付文杰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23日原告付文杰(协议中称乙方)与被告余晓敏(协议中称甲方)就甲方对XXX村里的原石膏厂旧址准备石料加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投资共计十五万元整,后期不得追加投资,占石料厂总利润的20%;乙方在投入资金后,甲方未能在一个月内正常操作投产,甲方在二个月内无条件退还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十五万元整),定期为2020年10月31日止。同日被告余晓敏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付文杰投资款15万元的收款收据。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述石料厂仍未动工,被告余晓敏亦未退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日,平定县XXX村村民委员会(协议中称甲方)与赵某某(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XXX厂旧址出租于乙方(该区域不能涉及耕地红线和邻村地界),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手续办理审批等事宜,甲方应积极给予配合,乙方可在本区域内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发展产业,期限为6年,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乙方每年上交甲方人民币10万元。2020年8月27日平定县XXX村村民委员会向赵某某出具《通知》,内容为:平定县XXX村村民委员会通知承包石料厂的赵某某,在你施工期间,损坏百姓部分土地及庄稼,现通知你停工处理并赔偿处理,限期三个月,如不进行处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9月1日赵某某(协议中称甲方)与被告余晓敏(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承包村里的原石膏厂旧址出租给乙方经营,(该区域不能涉及耕地红线和邻村地界),期限为一年(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经营过程中涉及修路、占地等问题甲方协调解决,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期间乙方必须保证安全施工,在施工中出现的任何责任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在协议后如中途停业,中间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第三个月开始复产需缴纳甲方押金10万元整后方可施工。2020年9月23日被告余晓敏(合同中称甲方)与赵某某(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在XXX村承包本村原石料厂,在修路过程中机械将本村村民部分土地及庄稼损坏,经甲方、乙方商量后,由乙方自行施工处理恢复土地及赔付村民庄稼,费用由甲方承担,价格为8.5万元整。乙方在修复过程中所有一切琐事与甲方无关,包括赔付百姓庄稼。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一切事宜,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8.5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付文杰与被告余晓敏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赵某某与平定县X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照片打印件两页、赵某某于2020年7月1日交纳承包款10万元的票据打印件一页、平定县XXX村村民赵某某与余晓敏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两页、付文杰与赵某某谈话录音资料(光盘一张)、付文杰与余晓敏谈话录音资料(光盘一张),被告提交的2020年8月27日《通知》一份、2020年9月23日余晓敏和赵某某签订的《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8月23日原告付文杰与被告余晓敏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余晓敏收到原告投资款15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述石料厂仍未动工,被告余晓敏亦未退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余晓敏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退还投资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余晓敏承担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以未退还的投资款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余晓敏还清上述投资款止)。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闫海芳并非上述《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合作协议》对该《合作协议》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闫海芳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余晓敏辩称已退还原告投资款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余晓敏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晓敏还辩称应从15万元投资款中扣除8.5万元的赔偿款的辩解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付文杰与被告余晓敏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余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付文杰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未退还的投资款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余晓敏还清上述投资款止)。

三、驳回原告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余晓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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