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屠艳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天祥木材加工厂。
经营者:马连玉,****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通化市,厂长。
审理经过
原告屠艳坤与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天祥木材加工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艳坤及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天祥木材加工厂经营者马连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屠艳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通化经济开发区天祥木材加工厂于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04-01至2012-08-01,在通化经济开发区天祥木材加工厂工作,根据工作经历,判定在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并且承担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确定在职期间的劳动关系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通化经济开发区天祥木材加工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确实是在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在我单位上班。由于我们经营不善,2012年8月1日之后企业就倒闭了,营业执照就注销了。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用工协议、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屠艳坤与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天祥木材加工厂于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天祥木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