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五营客户服务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育林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军,该分中心职工。

被告:伊春市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新林街。

法定代表人:王长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进,该公司职工。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五营客户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伊春供电公司五营分中心)与被告伊春市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瑞纸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供电公司五营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军、被告长瑞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伊春供电公司五营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通过人民法院追回伊春市长瑞纸业公司拖欠的电费合计人民币12753.77元。事实和理由:伊春市长瑞纸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2018年5月,分别拖欠我单位基本电费5,420.44元、7,333.33元,合计12,753.77元。多次催缴始终没有缴纳,因此依法对长瑞纸业公司提起诉讼,通过人民法院将拖欠电费追回。被告辩称 长瑞纸业公司辩称,两笔费用我公司不予给付,我公司没有给你单位造成任何损失,我公司报停经过原告单位同意,并且原告单位进行一系列的报停工作。我认为原告不应该收取我公司基本电费。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这两张发票我公司不知情,原告单位垫付这个电费我公司不知情。因该证据是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合法的专用发票,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停产报告和变更用电申请单有异议,认为

第一次停产报告是因我公司无法生产,库存积压导致的不定期停产,这是一个预计报告,当时原告单位的局长是认可的,在我公司没有提交恢复生产报告的情况下我认为电业应该默认为我们继续停产。我公司停产没有超过6个月,不应该收取基本电费。因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仅要证实被告申请停产的时间和预计恢复生产的时间,被告质证内容与原告待证内容无直接关联性,且两份停产报告上明确标注了停产时间和预计恢复时间,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我公司没有选择权,只能跟着签订。因该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认可的情况下签订,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供电营业规则文件有异议,认为第一笔电费我不应该给电业,我们打的是预计、不定期的报告,局长已经签字了,我们也未超期,所以2017年的基本电费不应该收取我们;第二笔电费我们在改造过程中无法恢复生产才打的停产报告,这个改造过程6个月肯定不够,我公司希望你们提供6个月至2年不恢复生产也不产生电费的方案,你们电业不给我提供减电费的方案,造成我公司第二次的损失,所以我公司对第二笔电费也不予认可。因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仅要证实供用电双方应该履行的义务,被告质证内容与原告待证内容无直接关联性,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供电系统报停时间记录、全减另发微机数据及全减另发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这个是原告单位自己出具的材料,我公司不知情,所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该证缺少相关原件或公章相佐,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停产报告及供电营业规则文件有异议,认为本单位两次操作均按照要求进行,因此产生的基本电费应由被告承担。因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公司两次停产的原因、停产时间、预计恢复生产时间及供电营业的相关规则,并不能证明被告举证所要证实的内容,且原告质证的内容与该份证据无关联性,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原告应严格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进行工作,被告应严格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了用电人的基本电费按照变压器容量方式计算,即原告所诉的基本电费是根据客户变压器容量和国家批准的基本电价计算的电费。长瑞纸业公司暂时停止部分受电设备的用电(简称暂停),向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30日停产报告中注明了停产期限为6个月,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且被告在2017年7月25日和2018年5月30日分别提交的两次停产报告中明确注明停产时间及预计恢复生产时间,两次恢复停产时间到期后原告均对长瑞纸业公司进行电话沟通催缴电费,长瑞纸业公司口头告知原告需要延长停产时间,但并未按照要求向原告继续提交停产报告,且被告也未在《停产报告》恢复生产时间前及时联系原告公司,告知自己公司的经营状态,是否继续停产,是否有其他措施避免产生基本电费。以上两笔电费属于长瑞纸业公司自身疏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伊春供电公司五营分中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长瑞纸业公司应向原告缴纳基本电费5,420.44元和7,333.33元,合计12,753.7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伊春市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五营客户服务分中心基本电费人民币12,75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4元,减半收取计59.42元,由伊春市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慧征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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