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吉良,系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钟守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薛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民主委六组*号,现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陈志华与被执行人钟守福、薛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11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钟守福和薛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华支付货款841500元。二、被告钟守福和薛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钟守福和薛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华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钟守福和薛亚东负担。
因钟守福、薛亚东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钟守福、薛亚东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邮件退回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钟守福、薛亚东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2021年1月7日、2月23日、3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钟守福、薛亚东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进行查控,发现薛亚东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12634.56元,本院予以扣划,并已将该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陈志华。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3月15日,本院委托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钟守福名下的房产信息、车辆情况、户籍地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经该院至金牛区××单元××楼××号调查询问,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3月17日,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对薛亚东名下的房产信息、车辆情况、户籍地财产情况等进行调查,经该院反馈薛亚东户籍地亚布力不属于其辖区范围,委托事项未予以办理。
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尚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薛亚东名下的房产信息进行查询,该单位未进行反馈。
4、2021年4月12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陈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吉良。本院向其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其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无异议,不能提供钟守福、薛亚东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发布悬赏公告。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钟守福、薛亚东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钟守福、薛亚东可供执行的财产,陈志华亦未提供钟守福、薛亚东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唐 牣
审判员 张俊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