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泽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滨州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75263239E。

法定代表人:王显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星驰未来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3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PATF4A。

法定代表人:鹿红。

被告:李延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泽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与被告青岛星驰未来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驰未来公司)、被告李延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驰未来公司、被告李延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驰未来公司、李延安支付货款及装修款余额99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日为50000元;2.星驰未来公司、李延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李延安与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闻约定,由泽润公司供应影院地毯并提供装修服务。拟装修影院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李延安声称其本人在台东步行街影院有股份,让王显闻参照该影院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预估为20万元,李延安安排鹿伟支付预付款70000元。在铺设完地毯后,鹿伟进行完工确认,所盖公章为星驰未来公司。装修全部完工后,余款迟迟未结清,迟至2018年6月19日,李延安才为泽润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合同总额169890元,并出具欠条,记载“因青岛星驰未来影院装修,目前欠王显闻地毯及施工款约10万元”,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日违约金千分之三支付”,署名为“欠款人:李延安”,但到期后仍未支付。后王显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李延安清偿余款,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院先后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为维护自身权益,泽润公司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后泽润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89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2月15日,按年24%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星驰未来公司、李延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泽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欠条一份,欲证明泽润公司因供应影院地毯及施工事宜与李延安合作,总价款169890元,但被告仅支付70000元。2018年6月,李延安出具欠条,确认“因青岛星驰未来影院装修,目前欠王显闻地毯及施工款约10万元”,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日违约金千分之三支付”,落款注明为“欠款人:李延安”,并注明李延安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结合(2020)鲁02民终7100号民事裁定书中李延安的陈述,证明李延安系经朋友介绍与王显闻认识,王显闻因为对李延安的信任而为其提供影院装修,而李延安通过欠条确认自己为欠款人而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工程详情单一份,欲证明2018年6月17日,李延安为泽润公司出具清单,确认影院装修明细及装修款金额。其中地毯一项的金额为116300元(1163平×100元)。

3.地毯工程完工确认单一份,欲证明2017年6月7日,被告确认泽润公司在影院工程装修中,地毯装修一项总计完成1163平米,与工程详情单中地毯花费一项相印证。

4.银行流水单一份,欲证明泽润公司方于2017年4月6日收到李延安安排支付的预付款70000元,与欠条相印证。

5.(2019)鲁0202民初924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鲁02民终7100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此前诉讼中认定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闻作为泽润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以泽润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星驰未来公司、李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就泽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泽润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7年4月6日,鹿伟向泽润公司转账支付70000元,后泽润公司为星驰未来公司的影院提供地毯并进行装修。2017年6月7日,星驰未来公司出具明细一份,记载总共1163平,地毯已铺完等内容,盖有星驰未来公司公章,并有鹿伟签字。经查,鹿伟系星驰未来公司监事。

二、2018年6月17日,李延安出具明细一份,标题为台东影院,记载地毯、台阶灯、压条、通道灯、墙毯、变压器费用合计169890元等内容。泽润公司称案涉装修地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并非台东,因李延安称自己是台东影院的股东,让泽润公司去台东影院实际测量并参照施工,故双方提及本项目都称“台东影院”。

三、李延安手写欠款单据一份,记载:因青岛星驰未来影业装修,目前欠王显闻地毯及施工款计约10万元,双方定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以上欠款。逾期不付按日违约金千分之3收取。见附件1明细,附件2完工。总计金额169890元,已付70000元。李延安在欠款人落款签名按手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

四、2019年2月25日,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显闻曾以李延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延安支付王显闻装修款99890元及违约金,案涉项目与本案相同。后本院做出(2019)鲁0202民初9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显闻主张的施工的电影院装修工程,合同相对方为星驰未来公司,李延安提交的《销售合同》载明涉案工程中地毯及铝合金台阶灯的供货方为泽润公司,王显闻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地毯及铝合金台阶灯的款项包含在王显闻的诉请内,王显闻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综合该案案情,原、被告主体均存在不适格的情况,裁定驳回王显闻的起诉。

泽润公司不服该裁定书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20)鲁02民终7100号裁定书,认为:二审中,李延安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6日、加盖有青岛泽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星驰未来公司与泽润公司签订涉案工程销售合同,涉案款项不应由李延安付款,应由星驰未来公司付款。王显闻虽然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但王显闻认可其系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地毯、墙毯、装修影院辅材等,该公司经营范围与涉案电影院地毯、台阶灯等装修工程内容相符;该销售合同上乙方泽润公司联系人孙小姐152××××3897是王显闻配偶孙茂芸的手机号码;王显闻配偶孙茂芸于上述销售合同载明的落款时间2017年4月6日收到鹿伟(李延安称鹿伟系星驰未来公司经理)转账支付的涉案地毯款70000元;王显闻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工程铺装地毯面积验收单中加盖有星驰未来公司公章,鹿伟签字;王显闻未提交其与李延安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协议。综合以上分析,虽然李延安向王显闻出具欠款条,载明因青岛星驰未来影业装修欠王显闻地毯及施工款169890元,已付70000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王显闻个人承揽了涉案装修工程,其作为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王显闻的起诉,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

五、泽润公司称,其与星驰未来公司、李延安均未就案涉项目签订过书面合同,李延安通过他人介绍与其公司认识并声称自己一直做影院装修业务,让其公司提供案涉影院的装修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泽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显闻均不认可李延安在另案中提交的泽润公司与星驰未来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但是,泽润公司系为星驰未来公司影院提供地毯并进行相关装修,星驰未来公司监事鹿伟而非李延安直接向泽润公司支付了项目预付款70000元,且泽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延安签订合同,故案涉项目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泽润公司及星驰未来公司。关于未支付的项目款金额,泽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尚有99890元未支付,且星驰未来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星驰未来公司应向泽润公司支付剩余项目款99890元。

李延安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在欠款单据的欠款人落款处签名按手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应视其对案涉欠款予以确认并同意偿还,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因此种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延安自愿加入债务,其应与星驰未来公司共同承担向泽润公司支付剩余项目款99890元的责任。

关于违约金。李延安在欠款单据中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不付按日违约金千分之3收取。李延安未按约定付清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泽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欠款单据系李延安以其本人名义做出,故关于违约金的承诺不对星驰未来公司发生效力。

星驰未来公司、李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青岛星驰未来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泽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99890元;

二、李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泽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99890元为基数,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青岛泽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青岛泽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青岛星驰未来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延安负担3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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