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城市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宜城市金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88182224M。
法定代表人:李承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强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炳银,湖北秉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襄樊市旺畜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孔湾镇钟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951258458。
法定代表人:王精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精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城市。
被告:王平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城市。
被告:王祖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城市。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平,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宜城市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与襄樊市旺畜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王精攀、王平华、王祖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炳银,被告农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博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农牧公司向金博公司支付代偿款264962.5元及相应利息(以代偿款264962.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农牧公司向金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3.判令王精攀、王平华、王祖慧对农牧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农牧公司向金博公司支付担保费230000元;5.判令王精攀对农牧公司向金博公司支付的担保费10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以来,金博公司为农牧公司在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由于农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要求金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和2018年2月27日,从金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209687.5元、21875元、30000元、3400元,合计扣划存款264962.5元,替农牧公司偿还其欠农商行的借款利息。另外,农牧公司尚欠金博公司担保费230000元。王精攀、王平华、王祖慧向金博公司提供有反担保承诺书,担保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王精攀还承诺对农牧公司欠金博公司担保费105000元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农牧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欠农商行借款本息未还,原告替我向农商行偿还借款利息属实;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代偿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利息金额、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王精攀、王平华、王祖慧答辩称,我们为原告给农牧公司借款行为进行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农牧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牧公司向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同日,金博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博公司为农牧公司向农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2016年8月31日,农商行依据农牧公司出具的借款500万元的借据,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农牧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2017年8月29日和2019年11月15日,农商行与农牧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最后的展期协议约定,农牧公司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499.88万元,展期到2021年8月31日。金博公司也在展期协议书书写有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9年10月19日,王精攀、王平华、王祖慧分别给金博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自愿为农牧公司在贵公司申请流动资金担保贷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若农牧公司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全部代偿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由于农牧公司在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农商行要求金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和2018年2月27日,从金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209687.5元、21875元、30000元、3400元,合计扣划存款264962.5元,替农牧公司偿还其欠农商行的借款利息。嗣后,金博公司要求农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王精攀、王平华、王祖慧履行担保责任无果,导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农牧公司的王平华给金博公司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到金博公司担保在楚都支行贷款500万元担保费125000元。并加盖农牧公司公章和王平华私章。2019年10月10日,农牧公司的王精攀给金博公司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为,金博公司担保向农商行贷款500万元,欠金博公司担保费105000元。农牧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精攀自愿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若到期不能清偿,自愿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王精攀签字并加盖农牧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牧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金博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牧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金博公司在农牧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后,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替农牧公司向农商行偿还借款利息,属履行保证责任。金博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农牧公司进行追偿有法可依。金博公司要求农牧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金博公司与农牧公司对农牧公司向金博公司支付代偿款没有约定利息,金博公司要求农牧公司从其代偿之日向其支付逾期偿还代偿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农牧公司逾期偿还代偿款的事实存在,金博公司要求农牧公司支付其到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博公司要求农牧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金博公司举出其与湖北秉迎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订的律师委托协议,但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支出发票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尚达不到该项损失客观存在的目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王精攀、王平华、王祖慧向金博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金博公司替农牧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是其单方行为,但金博公司收到承诺书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为农牧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的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王精攀、王平华、王祖慧与金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农牧公司拒不向金博公司支付代偿款,则王精攀、王平华、王祖慧履行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故金博公司要求王精攀、王平华、王祖慧对农牧公司欠代偿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农牧公司欠金博公司的担保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博公司要求农牧公司支付担保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精攀给金博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农牧公司欠金博公司担保费10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博公司要求王精攀对农牧公司欠金博公司担保费10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襄樊市旺畜农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城市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64962.5元及逾期利息(以264962.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王精攀、王平华、王祖慧对襄樊市旺畜农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襄樊市旺畜农牧有限公司追偿。
三、襄樊市旺畜农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城市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30000元。
四、王精攀对襄樊市旺畜农牧有限公司欠宜城市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0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襄樊市旺畜农牧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宜城市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4元,减半收取4362元(金博公司缓交),由襄樊市旺畜农牧有限公司、王精攀、王平华、王祖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