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和农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涿鹿县分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东兴社区底商54号。
负责人:李伟,该分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思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涿鹿县,系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岑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来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和农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涿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涿鹿分公司)诉被告岑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和农信涿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8.56元,利息22.35元,逾期利息89.77元,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中和金服平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分12期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元,但被告自2020年7月23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岑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1月26日被告岑储通过中和金服贷款平台与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元,日利率为0.055%,逾期按日利率上浮50%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12期分期。同日,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20年7月23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20年8月20日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和农信涿鹿县分公司,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已由原告承接,被告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截至2021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50.68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记录、汇款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岑储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有效,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和农信涿鹿县分公司,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不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岑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和农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涿鹿县分公司借款438.56元、利息22.35元、逾期利息89.77元,共计550.68元。
二、被告岑储自2021年4月28日起以438.5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中和农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涿鹿县分公司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2元,共计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悦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