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孔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与被告孔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孔某向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14时00分,孔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西津西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津西路西段大滩路段向左变道时,与高超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同向发生刮碰,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快速处理中心核实,孔某负全部责任,高超无责任。因×××小型客车产生维修费4400.00元,车主向孔某索赔无果,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根据×××小型客车车主提出的代位赔偿请求,向其支付维修费4400.00元,并由×××小型客车车主向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现双方就追偿问题发生争议,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孔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孔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赔款通知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7日14时00分,孔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西津西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津西路西段大滩路段向左变道时,与高超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同向发生刮碰,致×××左侧部位与×××右侧部位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快速处理中心认定,孔某负全部责任,高超无责任。×××小型客车产生维修费4400.00元。×××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处投保,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代位赔偿请求,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4400.00元,并由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权益转让书。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维修费4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已就涉案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赔偿,且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负全部责任,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孔某(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孔某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小型客车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00元,合计610.00元,由孔某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汤玉生

审 判 员 李新艳

审 判 员 崔振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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