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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现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南车务段。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武南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车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系该车务段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女,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系该车务段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南车务段(以下简称武威南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黄某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被告武威南车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赵某与武威南车务段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武威南车务段协助赵某在社保部门办理更名手续。事实与理由:赵某自1995年5月起在武威南车务段上班,先后从事清扫员、炊事员、上水工、客运员的工作,期间赵某与武威南车务段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武威南车务段也为赵某办理了铁路职工工作证等证件,至2016年6月赵某按照正常退休程序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因上班期间以及签订劳务合同时赵某使用的姓名与其身份证姓名不一致,2020年12月武威南车务段停发了赵某的退休工资,赵某就此事与武威南车务段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武威南车务段辩称,1、与武威南车务段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是黄某(黄永梅)而不是赵某,武威南车务段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赵某的养老金不是武威南车务段停发的,而是甘肃省社保局停发的,赵某起诉的主体不适格。3、武威南车务段无法确认赵某身份及为其办理更名手续,武威南车务段只认可黄某在本单位上班至今,有劳动关系,至于赵某的身份问题,武威南车务段无法断定。
黄某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赵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武劳人仲不字(2021)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永兴和赵炳俊的证言、招工登记表、工人履历表、毕业生登记表、职工学历认定证明书、任职通知书、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武威南车务段退休通知、劳动合同书、黄某户籍证明、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证明、甘肃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赵某提供的铁路职工工作证、医疗证、社会保障卡、职工退休证及照片,武威南车务段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认,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赵某以黄某名义在武威南车务段工作多年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赵某与黄某系姑嫂关系,赵某出生于****年**月**日,黄某出生于****年**月**日。1987年11月,黄某已在甘肃武威南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1995年,赵某与黄某共同参加武威南车务段招工考试,赵某未通过考试,黄某通过了考试。1995年5月,赵某遂用黄某身份信息与武威南车务段签订劳动合同书,成为武威南车务段职工。之后赵某以黄某名义先后在武威南车务段从事炊事员、清扫员、助理值班员、上水工、客运员等工种,工作时间长达21年。2011年6月,黄某在甘肃武威南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由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社保工资。2016年6月,赵某以黄某名义在武威南车务段办理了退休手续,由甘肃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发放社保工资。2020年12月,社保部门发现黄某名下享有两份退休工资,甘肃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遂停发了赵某以黄某名义享受的社保工资。赵某与武威南车务段协商未果,于2021年2月5日向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21)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赵某冒用其嫂子黄某名义与武威南车务段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至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该劳动合同的无效,赵某具有主要过错;武威南车务段在录用时不严格依法审查赵某的身份,也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不管合同有无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于1995年5月以黄某名义进入武威南车务段工作,其当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条件,从1995年5月至2016年6月,赵某本人为武威南车务段实际提供了劳动,并接受该车务段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武威南车务段也依法向赵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本院依法对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赵某要求武威南车务段协助其在社保部门办理更名手续的主张,因赵某与武威南车务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也以黄某名义向社保部门交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金,其依法应当享有作为普通劳动者依法应该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武威南车务段作为赵某的用人单位,享有保障其职工得到社会保险待遇的基本义务,为保障赵某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武威南车务段应当协助赵某在社保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对赵某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赵某现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赵某与武威南车务段的后续劳动关系,由双方以协商等方式解决,在办理更名手续后赵某享受社保工资的起始时间应由社保部门依法予以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赵某与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南车务段于1995年5月至2016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南车务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赵某在社保部门将该公司职工黄某(622301196602221327)的信息变更为赵某(622301197212071364)的信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