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力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魏献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秦友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力群诉被告魏献超、秦友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力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魏献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友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力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2350元(租金1000根从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4日;600根从2020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之后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为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租赁物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每根赔付35元),往返运费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因诉讼产生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魏献超、秦友昌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1000根,每根每天0.05元,由被告在亳州市木材市场自行运输到被告所建的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3月19日依约履行交付了1000根,在2020年4月6日依约履行交付600根。合同签订地点和履行地点均在亳州市谯城区,应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施工的工地已经结束,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和拒不返还租赁物。为此,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魏献超辩称:我是给秦友昌打工的,当时去租原告的方管时需要两个人的身份证,然后我就把我的身份证借给秦友昌使用,当时拉东西的时候需要我签字,我就签了字。600根方管是因为秦友昌回阜阳老家,我替他代收的。我中间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说我不在秦友昌那里工作了。
被告秦友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力群所举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租赁协议、2.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被告秦友昌、魏献超到原告处租赁方管,并向原告出具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秦友昌、魏献超从孙力群处租2.7米-3米方管1000根(壹仟根),每根每天0.05元租金,来回运费自付,如丢失每根赔付3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根方管。2020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600根方管,并由被告魏献超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友昌、魏献超从原告处租赁方管,并签订《租赁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4月20日,2020年3月19日租赁的1000根方管产生的租金为19850元(1000根×0.05元×397天),2020年4月6日租赁的600根方管产生的租金为11370元(600根×0.05元×379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1220元(19850元+11370元),后续的租金以1600根为基数,以每天每根0.05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为止。被告魏献超辩称,其是给秦友昌打工的,并不是租赁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方为秦友昌、魏献超,且被告魏献超在租赁人处也签字按手印,故对被告魏献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友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力群与被告魏献超、秦友昌之间的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魏献超、秦友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力群返还方管1600根,并支付至2021年4月20日的租金31220元,后续租金以1600根为基数,以每天每根0.05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魏献超、秦友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