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字德仙,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临沧市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嵩,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齐留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字德仙与被告齐留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德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留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字德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齐留康偿还字德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27533.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齐留康偿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齐留康与字德仙通过陌陌相互认识,此后齐留康与字德仙添加微信,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齐留康因资金周转困难,分数十次向字德仙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止2020年4月18日,被告齐留康共计向字德仙借款人民币127533.54元。借款至今,字德仙多次向被告齐留康催要借款本金,齐留康一直推诿、拖延,甚至回避字德仙。

综上所述,字德仙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齐留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齐留康与字德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二人恋爱期间,2019年9月26日字德仙向齐留康的微信账户转账500元;2019年9月28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10月1日微信转账3次共计600元;2019年10月6日微信转账四次共计3389.54元,分别为1314元、888.88元、666.66元、520元;2019年10月9日微信转账12000元;2019年10月18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10月22日微信转账80元;2019年10月24日微信转账1300元;2019年10月30日微信转账7000元;2019年11月1日微信转账200元;2019年11月7日微信转账13000元;2019年11月28日微信转账2次共计3000元;2019年12月14日微信转账2300元;2019年12月19日微信转账1200元;2019年12月20日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12月24日微信转账300元;2020年1月4日微信转账1314元;2020年1月10日微信转账500元;2020年1月17日微信转账1090元;2020年1月21日微信转账2300元;2020年3月20日微信转账460元;2020年3月23日微信转账500元;2020年3月26日微信转账30000元;2020年4月17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4月18日微信转账17000元,上述字德仙共计向齐留康转账109533.54元。2019年11月1日字德仙向张兵莹的支付宝转账100元,2019年11月27日字德仙向张兵莹的支付宝转账2000元,共计向张兵莹转款2100元。2019年12月30日字德仙向熊回英微信转款13000元,2020年1月6日字德仙向熊回英微信转款2900元,共计向熊回英转款159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字德仙陈述其向齐留康微信转款1314元代表一生一世;80元是齐留康没钱吃饭字德仙转给齐留康的;520元是我爱你的意思;666.66元是六六大顺的意思;888.88元是发财的意思。

另查明,通过字德仙向本院提交的其与齐留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齐留康在微信中亦认可其向字德仙的借款有1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本案齐留康尚欠字德仙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字德仙要求齐留康偿还其借款本金127533.54元,本案中,字德仙虽然通过支付宝转给张兵莹2100元以及通过微信转给熊回英15900元,但是字德仙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转款给张兵莹、熊回英的行为系受齐留康的指示,因此应当由字德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其主张的其转款给张兵莹以及熊回英共计18000元系齐留康向其所借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审理查明截止至2020年4月18日字德仙共计向齐留康微信转款109533.54元,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字德仙陈述其向齐留康微信转款“1314元代表一生一世;80元是齐留康没钱吃饭字德仙转给齐留康吃饭的;520元是我爱你的意思;666.66元是六六大顺的意思;888.88元是发财的意思。”对于字德仙所述的上述特殊数字的转款行为,应视为其对齐留康的赠予,不应视为借款行为,经本院核实字德仙向齐留康赠予的款项共计为4783.54元(1314元+888.88元+666.66元+520元+80元+1314元),应予以扣减,故齐留康尚欠字德仙的借款本金为104750元(109533.54元-4783.54元)。

齐留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通过其他任何形式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齐留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字德仙偿还借款本金104750元;

二、驳回字德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保全费920元)由字德仙承担345元,齐留康承担2000元(该款由齐留康直接给付字德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安明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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