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时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良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定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系被告彭良柱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系被告彭良柱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邹时余与被告彭良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时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被告彭良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定松、彭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时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浸水造成的装修材料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201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房屋承建合同,将原告在××村××组××别墅××栋,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提供设计施工图纸全套,乙方(被告)按图施工,设计图纸所有工程量由乙方负责施工完成,及水电安装、化粪池水沟、污水管的挖掘、灌注安装”等内容,并约定“主体工程应在四个月内完成,全部工程不得超过六个月完成,开建时间为农历2016年8月28日,因天气原因,影响工程质量可以顺延,但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则应负担甲方误工等费用。”原告依约履行,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但是被告并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二楼与三楼共计3个露天阳台,阳台地面应比室内地面低于100mm,6个卫生间,其卫生间内地面应低于室内地面80mm,2个带顶阳台,阳台地面应低于室内地面30mm,而被告把所有楼层地面做成了一个水平面,且未夯实,并且露天阳台外墙体未打防水梁。在二楼地面倒制灌砂浆时,原告提出疑问,要求被告整改,被告坚持己见,说贴瓷砖时把室内填高一点即可。三楼也是如此,三楼的露天阳台外墙也未打防水梁。下水道与落水道约定应安装110cm宽的管子,但被告安装的是75cm管子,弯头处安装的是50cm。还有室内电路也没有按图纸设计,有的灯泡未安装开关,形同虚设。被告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厅堂前方三道梁及餐厅后方三道梁均为弧形,被告却做成了直形。房屋屋顶改小了,影响整体房屋的美感。还有屋顶倒制灌砂浆时,突然停电,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造成水泥和沙结构松散。再有,围墙瓷砖还有多处脱落。至2018年2月,因新房存在漏水等问题,双方又签订了房屋承建补充协议,尽管被告采取了一些相应的补救措施,但于事无补。时至现在,露天阳台一到下雨天,外墙浸水至内墙里面,导致室内四周墙面开始是鼓泡起来,呈蜂窝状斑驳脱落,室内家具等日常用品受潮变损。原告为彻底解决房屋的漏水、浸水问题,多次与被告私下协商,无法解决问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娄底市星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邹时余房屋渗水、漏水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认为,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是造成渗水、漏水直接原因,修复费用为93257元。加上前期修复已有的直接损失和鉴定费用,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201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良柱辩称,2016年9月,原、被告通过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建合同,被告只包工不包料。原告本人一直在监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双方已口头同意将图纸的部分地方进行了改动。合同上有约定,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才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和付款,原告已对每一层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大部分付款,说明原告也是同意更改图纸设计的。渗水、漏水现象存在,但原因是原告在露天阳台存水所致,并非施工造成,即使施工图纸改变,也是经过原告同意了的,因此渗水漏水的责任也在原告,不在被告。被告已进行了修复,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建合同,即原告将其在金蚌村德升组兴建的私家别墅承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338元,另基础工程施工款为18000元……四、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全套,乙方按图施工,设计图纸所有工程量由乙方负责施工完成……五、乙方应严格按图施工,精密阻止,从高质量、严要求、保平安为己任,确保各项工程质量指标达到合格,并满足设计要求……所有水平度、阴阳角、垂直度应达到国家二级标准,误差值应在设计值范围。六、甲方提供电源、水源及负责水电费,乙方自备所有施工机械,二层模板、木方、钢管、竹架板等所有建筑施工用器材。……八、每完成一层楼面,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三万元余款。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核算后付清。……十、其他约定。…5、甲方如需变更工程设计,需与乙方协商,并相互斟酌,合理决定。……8、隐蔽工程施工期间,甲、乙双方应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方能进行下一步施工环节。”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依约按工程进度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在二楼与三楼的三个露天阳台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即未将阳台地面制作低于室内地面100mm,6个卫生间地面低于室内地面80mm,而是将阳台、卫生间地面与室内地面制作为一个水平面。房屋建好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渗水、漏水现象,要求被告返工修复。2018年2月14日,双方签订房屋承建补充协议,内容为:“今乙方给甲方承建的房屋存在电路、水路、防水、漏水问题,由于甲方已装修完毕。乙方在修改过程中必须给甲方恢复原来的装修,并承担所有的材料及损失。否则,乙方不能按原承建合约支付工程尾款,并同时保持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此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立约,由甲方邹时余执笔,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签字人:邹时余彭良柱2018年2月14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去原告家进行了一次修补,但原告发现此次修补并没有解决问题,仍然存在渗水漏水现象,而且渗面越来越大,导致内墙装修材料溃烂,家具受潮变损。为此,原、被告对露天阳台等处进行修复,已花费的材料费用等共计11384元。原告诉至本院后,经得原、被告同意,委托娄底市星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渗水、漏水原因和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2021年5月31日,娄底市星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娄星[2020]咨鉴字7号鉴定意见认定,1、屋面外楼天沟与设计明显不符,变更设计该为外露天沟应内高外低(即室内地面高天沟面低的原则),但实际的天沟坡比、高差均不符合施工设计要求,是导致渗水漏水直接原因。2、露天阳台、有顶阳台地面标高与室内地面标高落差均不符合设计标准,在雨量足,雨水不能及时排放时造成阳台返水室内,是造成室内渗水漏水的主要原因。3、前期修复费用合理性不能明确,但为了解决渗漏水而安装的雨棚产生的费用53570元,可以酌情考虑,该方法是为了控制雨水浸入室内的措施之一。4、该鉴定所需的修复费用为93257元,此费用包括了查勘前阳台阳光雨棚的制作费用。5、此次鉴定费为15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兴建的私人别墅为三层楼房。被告彭良柱没有合法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发包兴建的私人别墅是三层楼房,并非村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而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调整的建筑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建单位。本案被告彭良柱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不具备承建原告的三层私人别墅的能力,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未审查被告的施工资格,盲目将建筑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应承担选人不当的过错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图纸施工,即未将阳台地面制作低于室内地面100mm,6个卫生间地面低于室内地面80mm,造成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渗水、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未严格监督被告按图纸施工,对所发生的渗水、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按图纸施工,原告也是同意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合同明确要求要按图纸施工,如果要修改图纸,也应双方同意,慎重修正,且取消阳台地面与室内地面高差,可能造成渗水漏水,乃一般施工常识,故对被告的此一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前期为解决渗水、漏水问题而花费材料款11384元以及根据鉴定机构建议的修复费用108257元(包括鉴定费用15000元),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应按其在无效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邹时余的直接经济损失119641元,由被告彭良柱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1784.6元,余款47856.4元由原告邹时余自负。

二、驳回原告邹时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并将赔偿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账号6041××××06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邹时余负担1072元、被告彭良柱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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